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09民初1684号
原告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满世煤炭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商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满世煤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商艳冬,被告福建商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满世煤炭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并解除对其账户的查封。2016年11月18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执异50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鄂尔多斯满世煤炭储运公司的减资经鄂尔多斯市工商局核准备案并先于2014年10月17日在《鄂尔多斯日报》刊登《减资公告》。认定“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增资与减资均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并不存在法律禁止性的行为。另,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是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该时间正处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对‘股东决定’中记载的‘自公司公告后,公司的债务已清偿完毕。’的内容不能直接认定为被执行人提供虚假材料,规避执行。同时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目前仍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继续经营尚未出现需要依法进行清算的事由。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构追加异议人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纠正。”裁定“一、撤销(2015)唐执三字第312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2015)唐执三字第3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被告福建商业公司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异504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6年11月18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执复6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执三字第312号执行裁定书援引非司法解释(法[2011]195号)文件为裁判依据,追加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予撤销。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各自是独立法人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可以依法减少注册资本。本案不属于需要听证的案件。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异504号执行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并作出裁定如下:“驳回福建省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异504号异议裁定。” 2018年3月29日,被告福建商业公司以原告抽逃出资导致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追加原告内蒙古满世煤炭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原告与鄂尔多斯满世煤炭储运公司就(2014)曹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此次执行机构查明,“鄂尔多斯满世煤炭储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4日,公司唯一股东为原告内蒙古满世煤炭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4年10月15日,鄂尔多斯满世煤炭储运公司将注册资本变更为3800万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内蒙古满世煤炭公司就鄂尔多斯满世煤炭储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事宜作出如下决定:一、决定公司注册资本从人民币3800万元减少至人民币800万元,股东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公司100%股权;二、自公司公告后,公司的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尽的债务,由原股东按原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2014年12月5日,经鄂尔多斯工商行政管理康巴什新区分局核准,鄂尔多斯满世煤炭公司的注册资本由3800万元变更为800万元”。2018年4月12日,执行机构作出(2018)冀02执异17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本案在执行期间,经本院查控,被执行人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向鄂尔多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康巴什新区分局提交的股东决定中,股东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承诺:‘自公司公告后,公司的职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尽的债务,由原股东按原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在诉讼期间将该公司注册资本从人民币3800万元减少至人民币800万元,属抽逃出资、意图规避执行行为,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据此,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应予支持。”裁定:“追加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2014)曹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执行机构以公告方式向原告送达该份裁定书。 2019年3月26日,执行机构作出(2019)冀02执恢59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原告内蒙古满世煤炭公司向被告福建商业公司支付644.99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2019)冀02执恢592号执行通知书、督促履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9年4月8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内蒙古满世煤炭公司,原告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因(2018)冀02执异175号执行裁定书为公告送达,原告内蒙古满世煤炭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知悉该裁定书内容。2019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2018)冀02执异175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知悉(2018)冀02执异175号执行裁定后,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被执行人鄂尔多斯满世煤炭储运公司唯一股东,在其对被执行人鄂尔多斯满世煤炭储运公司注册资本从3800万元减资至800万元后,执行机构以原告对被执行人注册资本减少3000万元,属于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5)唐执三字第31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执异50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5)唐执三字第312号裁定书。被告对(2016)冀02执异504号执行裁定书向河北省高级法院申请复议,河北省高院作出(2017)冀执复60号裁定书,驳回被告复议,维持唐山中院(2016)冀02执异504号裁定书。因此,就原告对被执行人鄂尔多斯满世煤炭储运公司注册资本增减的问题,唐山中院及河北高院均已作出认定。执行机构在未取得新证据证明原告抽逃资金的情况下,又基于原告减资的同一理由,重新适用法律,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不妥。本案中被告亦未提供执行卷宗以外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有公司法规定的抽逃资金的情形。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抽逃出资,规避执行,因此,对原告撤销(2018)冀02执异175号执行裁定书,判决不得追加其为(2014)曹民初字第2092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被执行人为一人公司,原告作为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依法应对被执行人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执行异议之诉的(2018)冀02执异175号执行裁定书是对于原告的减资行为所作的裁定,并未涉及被告辩称的一人公司问题,故被告辩称的一人公司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执异175号裁定书网络打印件,证明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执行裁定书严格按照相关法律程序进行了送达,给原告进行了邮寄,由于退回,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告,有《人民法院报》的公告文书,因此法院依法履行了程序,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没有权利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对该份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执三字第312号执行裁定书、(2016)冀02执异504号执行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执复6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唐山市中院在2016年曾经以原告减少注册资本属于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为由作出(2015)唐执三字第31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被唐山市中院和河北省高院撤销。504号、60号裁定书均认定原告减资符合法定程序,属于经营需要依法减资,一并证明原告的有效送达地址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区坊满世集团,这一地址两份裁定书当事人身份部分有明确记载。被告的质证意见:这三份执行裁定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本案属于执行异议之诉,与复议是两个概念,并不是同一诉讼,且在本案中,我方证据显示被告一方曾在工商部门进行过承诺,“自公司公告后,公司的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尽的债务,由原股东即原告按原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是一人有限公司,人员混同,且一人有限公司也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之外,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这三份裁定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对该三份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执异175号执行裁定书,不得追加原告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56690元,由被告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光荣 人民陪审员  郑世金 人民陪审员  杜锡贵
书 记 员  王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