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02执异17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中山路23号商业大厦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布日都镇。现办公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校园路2号街坊满世集团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5668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准格尔召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世,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2014)曹民初字第209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我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期间,作为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的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恶意抽逃出资,该行为导致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2018年4月10日,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20日,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立案诉讼。2015年8月13日,该案在本院立案执行。2015年8月1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后经本院多次对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进行查控,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另查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3月4日注册成立,公司唯一股东为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4年10月15日,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将注册资本变更为3800万元。2014年12月1日,股东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事宜作出如下决定:”一、决定公司注册资本从人民币3800万元减少至人民币800万元,股东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公司100%股权;二、自公司公告后,公司的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尽的债务,由原股东按原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2014年12月5日,经鄂尔多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康巴什新区分局核准,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由3800万元变更登记为8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查控材料、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企业工商档案材料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该案在执行期间经本院查控,被执行人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2092号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向鄂尔多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康巴什新区分局提交的股东会议决定中,股东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承诺:”自公司公告后,公司的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尽的债务,由原股东按原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被申请人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在本案诉讼期间将该公司注册资本从人民币3800万元减少至人民币800万元,且未对本案债务予以清偿,属抽逃出资、意图规避执行行为,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据此,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被申请人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2014)曹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员***
执行员***
执行员*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