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宏大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924民初1726号
原告: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市宏大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乌兰察布市宏大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乌兰察布市宏大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3187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以欠付货款363187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直至欠款全部付清止,其中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11月16日的利息为7899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签署了的四份《燃煤供应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销售给被告煤炭,对价格的结算依据和计算方式均进行了约定。数量则以被告方过衡数为准,并对相关的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组织供煤,被告也出具了收到货物的单据,双方办理了结算手续,出具了《结算单》。双方确认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819283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为:456096元。截止到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3187元。在此之前原告曾进行多次的催收货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所欠货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乌兰察布市宏大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对拖欠货款事实认可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不缴纳履约保证金,答辩人有权拒付煤款。3.合同系双方自治意识表示,合同并不约定逾期付款及承担因诉讼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被告乌兰察布市宏大实业有限公司和原告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燃煤供应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销售给被告煤炭,对价格的结算依据和计算方式均进行了约定。数量则以被告方过衡数为准,并对相关的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组织供煤,被告也出具了收到货物的单据,双方办理了结算手续,双方确认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819283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为:456096元。截止到2018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3187元。
原告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份燃煤供应合同、六份卸煤数量单据、发电用煤数量入场数量统计四份、一份煤炭质量检验报告、三份合同结算单、增值税发票,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在2017年1月到5月份共签订4份煤炭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也如数收到原告所供货物,原告所供煤炭均符合合同要求,被告应当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逾期付款18个月。
被告乌兰察布市宏大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市宏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燃煤供应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都应该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欠原告货款363187元。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货款36318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拒付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兰察布市宏大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63187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374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宏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安建平
附释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