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煤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某某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6民特45号
申请人: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煤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申请人:高瑛,女,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之妻。
上述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朝辉瑞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世煤炭公司)与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煤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产业投资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满世煤炭公司称,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309号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之情形。其理由:一、满世煤炭公司与煤炭产业投资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无权对满世煤炭公司行使仲裁管辖权。仲裁法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双方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证据,对此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向仲裁庭提过,但仲裁庭有意回避,没有答复。二、该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证据。被申请人煤炭产业投资公司及仲裁庭均认可《授权委托书》、《证明》为伪造,但仍作为裁决依据错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撤销之情形。综上所述,该仲裁裁决在仲裁过程中存在仲裁法规定的撤销情形,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公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15)309号仲裁裁决。
煤炭产业投资公司称,一、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分公司实施的法律行为应由总公司承担。二、该案中的证据是申请人伪造的,被申请人认可公章是伪造是因申请人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两年未果,被申请人迫于无奈才认可的,而且所伪造证据未对仲裁庭造成错误认识,仲裁庭是基于***的陈述裁决的。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高瑛称,依法公正公平裁决。
经审查查明:2018年5月6日,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309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煤炭产业投资公司与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川发煤矿(以下简称川发煤矿)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EM-CG-20130008的《煤炭采购合同》;二、被申请人满世煤炭公司应当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人煤炭产业投资公司退还货款20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预付货款2000万元从2013年11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损失;三、被申请人***、高瑛对上述第二裁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朝辉瑞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朝辉瑞银担保公司)对上述第二裁项中的货款200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被申请人***、高瑛、朝辉瑞银担保公司向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申请人满世煤炭公司追偿。被申请人如未按本裁决书裁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仲裁受理费168500元,处理费16800元,共计185300元,由申请人承担47827元,由被申请人承担137473元,鉴于本案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交,四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应承担的仲裁费137473元直接支付给申请人。
2013年4月10日,川发煤矿与煤炭产业投资公司签订了《煤炭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煤炭产业投资公司向川发煤矿预付2000万元煤款,川发煤矿收到该煤款两个月后,分四个月向煤炭产业投资公司供应煤炭产品。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还约定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交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条款。2013年4月20日,朝辉瑞银担保公司向煤炭产业投资公司出具了《预付款退款保证函》,同日***、高瑛、尚拴成、***向煤炭产业投资公司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2013年5月2日,煤炭产业投资公司将2000万元预付款汇入川发煤矿在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团结路支行所开设的账户(账号为:×××)后,川发煤矿将该款退回付款账户,煤炭产业投资公司当日又将该款汇入川发煤矿在内蒙古伊金霍洛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账号为:×××)。
川发煤矿是满世煤炭公司的下属煤矿,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于2015年11月2日被满世煤炭公司注销。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煤炭产业投资公司与川发煤矿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该仲裁条款的约定,凡因该合同引发的争议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有权进行仲裁。川发煤矿是满世煤炭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而且已被满世煤炭公司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规定,被申请人煤炭产业投资公司与川发煤矿在《煤炭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满世煤炭公司发生效力,故申请人满世煤炭公司认为其与被申请人煤炭产业投资公司之间没有约定仲裁条款,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该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满世煤炭公司对**树在《煤炭采购合同》上的签字认可,也认可***是公司指派的川发煤矿负责人,这证实了***有权利代表煤矿对外签订煤炭销售合同等事宜,交易者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川发煤矿。本案的《煤炭采购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中的印章或签字即便是伪造,《煤炭采购合同》是川发煤矿负责人*二树签的字,《授权委托书》、《证明》是川发煤矿向被申请人提供的,因此申请人满世煤炭公司对该行为应承担责任,不能追加给申请人煤炭产业投资公司。故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和事由,申请人满世煤炭公司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边晓燕
审判员*****
审判员苗繁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雯
书记员旗香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