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浦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中浦科技有限公司、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0193执1485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中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经济开发区牧华路二段15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胜古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马似鹏,职务不详。
本院在执行成都中浦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成都中浦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0193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受理成都中浦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238926.79元,申请执行费3484元。执行到位0元。
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相应法律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证券、保险、不动产登记信息、工商信息、银行存款信息、互联网银行和车辆登记信息,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京Q93YU5埃尔法牌汽车,及京F×××××*******牌汽车,因车辆未实际控制,本院暂无法处置。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经电话询问申请执行人成都中浦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周飞的意见,其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骥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