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终字第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威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羊市街西沿线蜀汉路289号锦城苑综合楼D座6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天雨,女,汉族,成都威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睿,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正富,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正富,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旭双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经济开发区牧华路二段15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兆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丹,女,汉族,成都旭双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威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旭双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威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睿,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明超、黄正富,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冯明超、黄正富,被上诉人旭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26日,旭双公司(发包人)与威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年产60W非晶硅薄膜太阳能电池生产线(办公楼、倒班宿舍)工程”发包给威达公司承建。合同主要约定:资金来源:自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合同价款:中标价即为合同价16357969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一次支付完成节点为完成项目基础工程并经发包人、监理人确认工程量和质量达到要求(±0.000),支付完成基础工程总价的70%(含税);第二次支付节点为主体工程的第三层完工并经发包人、监理人确认工程量和质量达到要求,支付完成主体工程一至三层工程总造价的70%(含税);第三次支付节点为完成主体工程并经发包人、监理人确认工程量和质量达到要求,支付完成主体工程总造价的70%(含税);第四次支付节点为完成墙体及外装工程、屋面钢构造型工程等并经发包人、监理人确认工程量和质量达到要求,支付完成墙体及外装工程、屋面钢构造型工程等总价的70%(含税);第五次支付节点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量总价的75%;第六次支付节点为工程审计完成后6-9个月内,累计支付到结算价款的85%;剩余适时划拨,5%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的档案管理制度进行竣工资料归档,并经发包人签字确认后方可退还质量保证金。竣工结算: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向发包人提交一式四份合格的全套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在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及资料合格且齐备的情况下,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在90天内出具审核意见,出具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经发包人、承包人、审计单位签署后,方可按报告进行竣工结算。若承包人在结算审核过程中补充结算资料,结算时间从发包人收到最后一批签署完善的补充资料之日起顺延90日;结算审计报告签署完成后,若承包人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所拖延的时间应予扣除。竣工结算审减额超过5%,审核竣工结算造价咨询服务费由承包人全额承担。”双方还对发包人义务、监理人的职责和权利、承包人义务、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0年7月30日,威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根据旭双公司与威达公司签订的年产60W非晶硅薄膜太阳能电池生产线(办公楼、倒班宿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威达公司将本工程内部承包给***、***。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乙方承包本工程办公楼和倒班宿舍楼工程(建筑面积:办公楼约6667平方米,倒班宿舍楼约5383平方米)的施工,包括施工图、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土建工程、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和暖通工程的施工内容及总承包合同规定的全部内容;工期120天(各节点施工工期、开竣工时间详见总承包合同);质量标准:达到国家相应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级;工程总造价:暂定合同总价为1635万元(包括招标清单列明的暂定金额、安全文明施工费等费用),上述暂定的合同价款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进行调整。该合同项目部的组建及运转原则中约定:本工程由乙方组建项目经理部,对工程实行项目管理。甲方相关部门协助、监督施工;本项目政府要求缴纳的民工保证金由乙方缴纳,或由担保公司进行民工工资担保,担保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本工程施工及施工组织中承担全部质量、安全、工期、成本及履行总承包合同和本协议的责任,因此,为保证乙方确有承担上述责任的能力,在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签订保证项目顺利实施的保证书,保证书为本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乙方在各种经营活动中的委派代理人为***,乙方发生的一切经营生产往来,甲方均以该代理人的签字为准;乙方根据本工程的特点及安全文明施工要求组建的项目经理部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乙方组建的项目经理人员名单及职务、职责,所持证书名称、编号应在本协议签订的同时报甲方备案,凡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甲方有权要求其离开施工现场;乙方向甲方缴纳的管理费等费用的组成、金额和缴纳办法如下:(1)乙方向甲方缴纳结算金额5%管理费(不含营业税及附加费),此款随业主工程进度款支付时按比例缴纳。(2)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20万元,此笔管理费从日后乙方向甲方交纳的管理费中扣除。该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部分中约定:(1)甲方权利、责任和义务。在业主拨付当月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在扣除甲方管理费用及营业税后,乙方按照甲方的财务管理要求和付款程序申请拨付工程款,原则上在乙方满足甲方拨款条件时,甲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全额拨至乙方账户。(2)乙方权利、责任和义务。全面履行总包合同和本协议的全部条款,妥善处理与业主、材料商、设计院、劳务商、政府部门等各方面的关系。对所承建的工程全面负责,并保证顺利完成;根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协议书相关条款,乙方负责垫资相应比例工程款项;负责组织物资、设备、人员以及为确保工程正常进行所需资金,乙方在收到甲方拨付工程款的同时,向甲方出具相应金额的合法凭据(劳务及材料发票);配合甲方完成与业主签订的本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修改工作;乙方原则上以乙方名义对材料供应商、劳务分包商、设备租赁商等单位签订合同,特殊情况确需以甲方名义与上述单位签订合同时,须经甲方批准。无论乙方在本工程中以甲方或乙方名义与上述单位签订合同,其所有的合同责任、经济及法律责任概由乙方负责;乙方在与建设单位将本工程的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将合法有效的结算审计报告原件交一份给甲方。该合同项目经营管理部分约定:1.乙方自行完成工程施工及保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承包范围内的全部风险;乙方所承包工程在实施过程中形成的盈利、债权、债务全部归属乙方,甲方不干预不负责。2.因工程量增、减造成的工程造价的调增或调减,执行总承包合同规定的结算办法并以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部门最终审计的结果为准。3.乙方以***名义采购,对外签订订货、租赁、劳务合同等一切经济活动,均以***的名义和签字为准,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凡项目部其他成员皆不得以个人名义或甲方名义对外签章从事经济活动。甲方向乙方配发“威达公司旭双太阳能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非合同用章),此章仅作资料及与业主方信函往来用章,不能作合同用章。如因乙方违规使用上述印章而造成的债务问题或其他纠纷,乙方承担全部后果及经济损失。该合同资金、财务及工程预结算管理部分约定:甲方收到业主工程进度款后扣除应扣款项(甲方管理费和营业税及所属地税务所已扣税费),乙方凭合法的各类材料发票、租赁、劳务工资册完成财务记账手续后,于5日内支付到乙方账户。若工程垫资甲方不承担垫资义务和责任,工程施工不能因此而待工、停工,如工程施工受影响,责任由乙方承担。若业主未按总包合同规定拨款,发生工程款拖欠时,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向业主催款和索赔,索赔款由乙方所得;本工程的税费(含营业税费和个人所得税及所属地税务所已扣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办理外税证;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中标价的5%)由乙方承担,乙方转给甲方的保证金由甲方代乙方转给建设单位。退还保证金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为准。该合同附则部分约定,业主《招标文件》、甲方《投标文件》和总承包合同均为本协议的附件,对乙方具有与本协议相同的约束力。
《内部承包合同书》签订后,***、***组织人员完成了工程施工。
2010年8月3日,威达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由四川润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入)旭双太阳能工程履约保证金755100元。”同日,威达公司还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由四川润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入)旭双太阳能工程管理费200000元。”黄正富在上述两份《收据》的经手人处签字。
2011年8月11日,威达公司向旭双公司报送《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监理单位同意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验收。该验收报告载明:“办公楼造价为9207676.22元,倒班楼宿舍的造价为7944698.74元;工程款支付情况:工程款已支付,正在进行工程决算。”
2011年11月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2年6月14日,案涉工程经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太公司)审定,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为18354165元,审定金额为15376468元,审减金额为2977697元。”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旭双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威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均加盖公章,***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
2013年8月19日,***、***共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威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903094.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旭双公司在其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威达公司、旭双公司承担。
2013年9月11日,威达公司向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旭双公司向威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2415055元及违约损失156813元。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425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根据东方华太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案涉工程审计金额为15376468元;旭双公司已向威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12947690元,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为768823.40元,本院对威达公司要求旭双公司在扣除质保金后支付工程款241505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旭双公司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威达公司与旭双公司达成和解,旭双公司申请撤回上诉,被裁定准许。其撤诉裁定[(2014)成民终字第2312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3月13日,威达公司(甲方)与旭双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是:“鉴于甲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起诉乙方,乙方因不服一审判决[(2013)双流民初字第4258号]提起上诉,及乙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退款纠纷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就一揽子解决双方间债务及纠纷达成如下和解条款。一、双方确认,截止签署本协议书之日止,甲方尚欠乙方施工合同项下往来款200万元,乙方欠甲方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2415055元。二、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施工合同项下资金往来的费用70万元,甲方为此与乙方签署相关协议(即《建设工程咨询合同》)。三、经对双方所涉工程款、往来款及其费用三项债权债务进行抵偿处理,双方最终确认在前述两案中乙方欠甲方款项1115055元(2415055元-2000000元)。四、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甲方将施工合同项下(除防水质保金外)的剩余发票(发票金额2603837元)开具给乙方后,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清第三条所确定的1115055元款项。至此,甲方确认乙方已履行完毕(2013)双流民初字第4258号判决书中乙方应付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甲乙双方就施工合同项下往来款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无任何遗留纠纷。五、自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15日内,乙方撤回上诉和起诉,自行承担因上诉、起诉所发生的诉讼费用;甲方承诺放弃对(2013)双流民初字第4258号判决申请诉讼保全及强制执行措施,且自行承担因起诉所发生的诉讼费用,自行妥善处理施工合同项下与***、***等第三方之间的全部债务及纠纷,避免因甲方处理不善导致乙方被追诉及产生经济损失。六、乙方在支付第三条所约定款项同时,将施工合同约定应退还甲方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即588823元一并支付给甲方。剩余1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于甲方办理完成质监站备案登记取得质量监督报告书;并在质监站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取得档案合格证明后支付。另,8万元防水质量保证金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七、甲方承诺自本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工程办理质监站备案登记取得质量监督报告书;并在质监站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取得档案合格证明;配合乙方后续备案,提供相应资料及公章使用。八、除本协议上述条款所述债务外,双方间确认再无其他未提及、处理的遗留债务。当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完应付的款项后,双方间则不再存在任何其他债务及纠纷。九、双方承诺对之前合作及本协议项下的信息、内容、资料文件进行保密,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泄露。十、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十一、双方承诺全面履行本协议,否则不能全部履行本协议的,并经对方要求后拒不履行的,则视为违约,双方为达成本和解协议所作出的任何免除、减轻对方及加重自己义务和法律责任的约定均不再执行,守约方保留索偿追诉的权利,并可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
2014年4月19日,旭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威达公司支付1659162元。2014年4月23日,旭双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威达公司水费、电费共计44716元。”
原审认为,***、***与威达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威达公司将“年产60W非晶硅薄膜太阳能电池生产线(办公楼、倒班宿舍)工程”交由***、***施工,***、***承担与案涉工程项目相关的一切费用,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并按工程结算金额的5%向威达公司缴纳管理费,以及承担案涉工程的经济、法律责任等。威达公司将其与建设方旭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容,明确为***、***的实际施工内容。由于***、***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主体资格,且***、***并非威达公司职工,双方之间未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关系,故《内部承包合同书》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建设工程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与威达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无效。
关于威达公司应否向***、***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具体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主张按照《内部承包合同书》的约定结算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内部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1635万元,上述暂定的合同价款根据威达公司与旭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进行调整。”因此,***、***所完成工程的总造价,应以威达公司与旭双公司之间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而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2012年6月14日,案涉工程经东方华太公司审定的工程造价为15376468元,旭双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威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均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加盖公章,***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威达公司与旭双公司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对案涉工程完成了结算审计,故应以该审计结果作为***、***所完成工程总造价的认定依据。
***、***主张应以2011年8月11日威达公司向旭双公司报送的《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中载明的工程造价为准。因该报告虽载明办公楼造价为9207676.22元,倒班楼宿舍的造价为7944698.74元,但同时载明双方正在进行工程决算,且该报告系施工方对工程竣工申请验收的报告,其上载明的工程造价不能作为认定威达公司与旭双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故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旭双公司应向威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是:第一次支付完成节点为完成项目基础工程并经发包人、监理人确认工程量和质量达到要求(±0.000),支付完成基础工程总价的70%(含税);第二次支付节点为主体工程的第三层完工并经发包人、监理人确认工程量和质量达到要求,支付完成主体工程一至三层工程总造价的70%(含税);第三次支付节点为完成主体工程并经发包人、监理人确认工程量和质量达到要求,支付完成主体工程总造价的70%(含税);第四次支付节点为完成墙体及外装工程、屋面钢构造型工程等并经发包人、监理人确认工程量和质量达到要求,支付完成墙体及外装工程、屋面钢构造型工程等总价的70%(含税);第五次支付节点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量总价的75%;第六次支付节点为工程审计完成后6-9个月内,累计支付到结算价款的85%;剩余适时划拨,5%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后,威达公司应按照旭双公司的档案管理制度进行竣工资料归档,并经旭双公司签字确认后方可退还质量保证金。同时,根据《内部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威达公司收到业主工程进度款后扣除应扣款项(管理费和营业税等),***、***凭合法的各类材料发票、租赁、劳务工资册完成财务记帐手续后,于5日内支付到***、***帐户;第八条约定,业主的《招标文件》、威达公司的《投标文件》和总承包合同均为本协议的附件,对***、***具有与本协议相同的约束力。故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剩余适时划拨”的内容,应系对案涉工程款10%的尾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因旭双公司与威达公司对此约定不明,在双方对该笔付款的期限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关于“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鉴于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11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6月14日完成审计,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与完成审计之间已相隔八个多月,应酌情认定案涉工程款10%的尾款适时划拨的时间,为审计完成后9个月内。故威达公司最迟应于审计完成后9个月内,即2013年3月14日前向***、***将案涉工程款付至95%,即14607644.60元(15376468元×95%)。
对于质保金问题。根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威达公司应按照旭双公司的档案管理制度进行竣工资料归档,并经旭双公司签字确认后方可退还质量保证金。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旭双公司已按照《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将除1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及80000万元防水质量保证金外其余的质保金588823元支付威达公司。故***、***要求威达公司支付588823元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其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剩余的180000元质保金,因旭双公司尚未向威达公司支付,该剩余部分的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无权对此提出相应的主张,其可在到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
对于威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威达公司提交了若干进账单、记账凭证、发票等证据,并据此主张已向***、***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11781944.56元。***、***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原审认为:1.以下款项,仅有威达公司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无付款凭证或收条相佐证,不予认可:2010年10月12日,付款金额382202元;2011年2月1日,付款金额264150元;2011年2月22日,付款金额489393元。经查,上述款项,威达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中“经办人”处均有***签名,能够证明***对记账凭证所载内容的认可,故应作为威达公司已支付的款项。2.2010年10月25日,付款金额84614.85元的记账凭证,该笔付款并非工程款,而是税款。经查,该记账凭证与2010年10月21日由成都市双流县地方税务局开具的《税收通用完税证》,在“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四项数额一一对应,且该记账凭证与《税收通用完税证》均由威达公司持有,能够证明系威达公司就案涉工程缴纳的税款。由于威达公司还另行抗辩主张应扣除相应税费,故该记账凭证对应的款项不作为威达公司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予以认定。3.2011年2月1日,付款金额400000元,仅有威达公司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无付款凭证或收条相佐证,实际上与2011年1月17日威达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360000元与是同一笔款,***、***只认可360000元。经查,2011年1月17日,威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成都强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60000元;2011年2月1日,记账凭证载明:“摘要:支付双流旭双项目工资;会计科目:现金;金额:400000元。”***在经办人处签字。故该记账凭证能够证明***对所载内容的认可,应认定为威达公司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而2011年1月17日威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360000元,付款数额与该记账凭证并不一致,***、***虽主张上述两笔付款实为一笔,但在本案中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威达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不予采信。4.2011年6月15日,质量安全处罚2500元,不予认可。经查,威达公司对该笔罚款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不应认定为已支付的工程款。5.以下五笔款项的收条非由***出具,案外人黄正富并非***的授权委托人,该五笔付款***未收到。2011年8月5日,付款金额200000元;2011年8月15日,付款金额60000元;2011年8月31日,付款金额50000元;2011年9月2日,付款金额630000元;2011年9月5日,付款金额319088元。经查,上述五笔付款,威达公司对应提交了五张收条,该五张收条除数额不同外,均载明“收到威达公司旭双工程材料款(人工费)”,收款人为“***,黄正富代”。在***、***于2014年6月11日提交的补充证据中,有一份2010年8月21日由案外人陈远均出具的《领款单》,该《领款单》拟证明***、***将案涉工程中的临时工棚等交由陈远均施工。黄正富在该《领款单》中“核准”处签字。故根据《领款单》中黄正富代表***、***对外核准领款的事实,以及2010年8月3日威达公司向***、***出具的两份《收据》中,黄正富均在经手人处签字的事实,威达公司有理由相信黄正富有权代表***收取案涉工程的材料款、人工费。故上述五张收条所载明的收款,应认定为威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6.2013年2月6日,付款金额151020元;该笔付款系威达公司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并非支付的工程款。经查,2013年2月6日,威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四川润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51020元;同日,***出具《委托》,载明:“***委托威达公司,请将成都旭双太阳能工程项目的工程款151020元转入四川润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结合***出具的《委托》,2013年2月6日的151020元,应认定为威达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虽主张上述付款系退还履约保证金而非支付工程款,但在本案中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威达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不予采信。综上,威达公司已向***、***支付的工程款为11694829.71元(11781944.56元-84614.85元-2500元)。
对于威达公司主张的应扣款项问题。威达公司抗辩认为,其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中,还应扣除***、***应支付的管理费768823.40元,以及税费572357元、水电费44717.10元、防水保修金80000元、备案保证金100000元和审计机构审减费用208433元。对此,原审认定如下:1.关于管理费应否扣除问题。根据《内部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应向威达公司缴纳结算金额5%的管理费,并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日内向威达公司交纳管理费20万元,此笔管理费从日后应交纳的管理费中扣除。***、***以《内部承包合同书》无效,主张不应扣除管理费,实则是为了以合同无效获取比合同有效之更大的利益,不应得到支持。根据约定,***、***应向威达公司支付管理费为768823.40元,结合本案中***、***已于2010年8月3日向威达公司交纳了案涉工程管理费200000元,故管理费还应扣除568823.40元。2.关于税费应否扣除问题。经查,威达公司已提交的《税收通用完税凭证》、《税收缴款书》载明主要内容如下:2010年10月21日,税款所属时期: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税种:一般营业税、股份制企业城市维护税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共计84614.85元;2011年5月31日,税款所属时期: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税种:一般营业税、股份制企业城市维护税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共计66990元;2013年1月17日,税款所属时期: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税种:一般营业税、个人所得税、股份制企业城市维护税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共计347224.14元;2014年4月8日,税款所属时期: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税种:一般营业税、个人所得税、股份制企业城市维护税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共计111966.76元。***、***抗辩认为,2010年10月21日及2011年5月31日两次缴款均系***委托案外人肖道礼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应的完税凭证是***交给威达公司的;2013年1月17日的税款是***之妻周太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缴纳的,并非是威达公司缴纳;***、***对2014年4月8日的税款不知情,不应由其承担;故上述税费均不应自案涉工程款中扣除。原审认为,***、***关于2010年10月21日及2011年5月31日的两笔税款系***交付给威达公司的主张,在本案中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威达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的该主张不成立。对于2013年1月17日的税款347224.14元,经查,案外人周太英于2013年1月17日自中国工商银行取款347224.14元,该取款凭证由***、***持有,而威达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笔税款由其实际支付,故***、***提交的证据具有优势,能够证明2013年1月17日的税款347224.14元实际由***、***缴纳的事实,故该笔税费不应再行由***、***承担。《内部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威达公司收到业主工程进度款后扣除应扣款项(甲方管理费和营业税及所属地税务所已扣税费),***、***凭合法的各类材料发票、租赁、劳务工资册完成财务记账手续后,于5日内支付到***、***账户;案涉工程的税费(含营业税费和个人所得税及所属地税务所已扣税费)由***、***承担,威达公司办理外税证。威达公司主张在向***、***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营业税费、个人所得税及所属地税务所已扣税费,符合合同约定,应扣除的税费金额为263571.61元(84614.85元+66990元+111966.76元)。3.关于水电费应否扣除问题。威达公司主张扣除44716元水电费的依据,系旭双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收据》。由于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11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6月14日完成审计,且在2014年3月13日的《和解协议书》中,威达公司与旭双公司之间对案涉工程予以了最终结算,并不涉及该44716元水电费。威达公司要求***、***承担案涉工程完工两年后发生的水电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关于80000元防水保修金、1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否扣除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和解协议书》,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为768823.40元,其中,旭双公司已向威达公司支付质保金588823元,剩余100000元工程质保金及80000万元防水质保金未付。因质保金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应于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条件成就时支付给承建方。本案中,旭双公司尚余质保金180000元未付,故该180000元不应自***、***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5.关于审计机构审减费用应否扣除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减额超过5%,审核竣工结算造价咨询服务费由承包人全额承担。《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业主的《招标文件》、威达公司的《投标文件》和总承包合同均为本协议的附件,对***、***具有与本协议相同的约束力。根据上述约定,当案涉工程结算审减额超过5%时,且威达公司全额承担了审核竣工结算造价咨询服务费时,威达公司有权要求***、***承担相应费用。但根据威达公司与旭双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书》,不能证明威达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担了该费用,威达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对威达公司要求扣除结算造价咨询服务费208433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威达公司应向***、***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为2669242.88元(14607644.60元+588823元-11694829.71元-568823.40元-263571.61元)。对***、***要求威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
二、关于威达公司应否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国家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威达公司与***、***之间对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计算及支付方式未约定,故应从法定。威达公司最迟应于审计完成后9个月内,即2013年3月14日前向***、***将案涉工程款付至95%,即14607644.60元(15376468元×95%),再减去应扣的管理费、税费,威达公司应于2013年3月14日前向***、***支付13775249.59元。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截止2013年2月6日最后一次付款,威达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1694829.71元,故威达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080419.88元,应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对质保金逾期退还的利息,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鉴于旭双公司已于2014年4月23日向威达公司退还了质保金588823元,威达公司应于2014年4月28日前向***、***支付该笔质保金,故威达公司欠付的质保金588823元,应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要求威达公司自2011年10月10日起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
三、关于***、***主张旭双公司在欠付威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工程款及利息支付责任问题。
旭双公司依据其提交的2014年4月19日的银行付款凭证,以及2014年4月23日的《收据》,主张其已按《和解协议书》向威达公司支付了所有款项,双方之间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旭双公司不再欠付威达公司任何款项,故不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虽然旭双公司已按《和解协议书》向威达公司支付了1703878元(1115055元+588823元),但该1703878元并不包含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剩余100000元工程质保金及80000万元防水质保金。旭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威达公司支付了剩余180000元质保金,威达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旭双公司关于其已不再欠付威达公司案涉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旭双公司应在欠付威达公司18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69242.88元;二、被告威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2080419.88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588823元为基数,应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旭双公司在欠付被告威达公司18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64.76元,由被告威达公司负担30264.76元,由原告***、***负担8000元。
威达公司上诉认为:一、威达公司代***、***缴纳了347224.14元税款,该金额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一审对2013年1月17日发生的该笔税款,采信案外人周太英取款记录认定是由***、***支付。但案外人的证据系间接证据,且为孤证。二、水电费44716元系威达公司与旭双公司对建设工程进行结算中产生的,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对施工产生的水电费承担责任。该笔水电费是在施工过程发生的,也是业主单位认可的费用。且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应当由***、***承担。三、双方约定审计机构审减金额对应的费用208443元,应当由***、***承担,并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四、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和解协议书》约定,由于备案条件不成就,质保金不应当作为威达公司的支付义务。且旭双公司亦尚未向威达公司支付100000元工程质保金及80000元防水质保金,故威达公司亦不能向***、***支付,该部分金额应当予以扣除。五、***、***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威达公司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由于***、***至今未能向威达公司补齐相关施工资料,导致备案无法进行,旭双公司多次要求威达公司提交施工资料,协助办理备案无果,后产生了诉讼纠纷。正是由于***、***存在过错,威达公司无须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综上,威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3)成民初字第1582号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威达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842693.64元,该1842693.64元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答辩认为:一、关于347224.14元税款问题。《内部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税款由***、***承担,该347224.14元税款是***的妻子周太英用其工行卡向双流县地方税务局缴纳的,其缴款凭证原件在缴款后交给了威达公司,威达公司的熊会计在缴款凭证复印件上批注了“发票已收。熊双全。2013.1.17.”。工行出具的周太英工行卡同期流水明细,缴税发票复印件,划卡金额与税票金额一致,都证明该笔税款属***、***所缴。二、关于44716元水电费问题。案涉工程早在2011年就结束,水电费《收据》是2014年开具的,不符合常理。且威达公司和旭双公司之间的结算中也没有涉及到该44716元的水电费,说明该笔水电费不应当是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用,与***、***无关。三、关于审计审减金额对应的审计费用承担问题。合同权利只能向当事人主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是***签订的,约定的审减费对***没有约束力。并且,三方当事人均在结算后的《结算书》上签字,该《结算书》就是新的合同,已经改变了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一审判决不支持威达公司的该项主张正确。四、关于质保金问题,一审判决正确,并未加重威达公司的负担。五、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威达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利息。威达公司主张***、***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是按期提交的全部资料。综上,威达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明显是拖延履行义务的时间,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旭双公司答辩认为:威达公司和***之间的债务往来旭双公司不清楚。旭双公司是在2014年4月23日收取的44716元,是威达公司施工期间的水电费。5%审减对应费用我方是收取了威达公司的。威达公司没有向我方提交备案资料,所以100000元质保金我方没有退还,防水质保金80000元还未到期,旭双公司还未支付给威达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1.威达公司是否是支付了347224.14元税款;2.***、***是否应当承担44716元水电费;3.***、***是否应承担审减额5%以外的审计费208443元;4.工程质保金和防水质保金180000元是否已经扣除;5.威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原审中,威达公司提交的《威达公司施工用水电统计》中载明:1.用水:3087吨,费用13891.50元。2.用电:23712kwh,费用30825.60元。旭双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收据》上载明其水费、电费共计金额为44716元。
2.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的档案管理制度进行竣工资料归档,并经发包人签字确认后方可退还质量保证金。”“保修责任。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期限和责任:承包人所承包的本工程施工内容均列入保修范围;保修期为2年;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威达公司与旭双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质量保修期间的约定是:“1.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伍年;3.装修工程为贰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贰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贰个采暖期、供冷期;6.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壹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内部承包合同书》中***、***的权利、责任和义务条款约定:“全面履行总包合同和本协议的全部条款,妥善处理与业主、材料商、设计院、劳务商、政府部门等各方面的关系,准时出席与工程相关的各种会议及例会。对所承建的工程全面负责,并保证顺利完成。”
3.2011年11月19日,旭双公司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于2011年11月19日收到成都威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旭双年产60MW非晶硅电池生产线’办公楼、倒班宿舍竣工资料。(办公楼:共6册,倒班宿舍:共6册,质量保修书各1份)。”
二审中,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补充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成都XXX支行打印的周太英卡号为XXXXXXXXXXXXXX账户支付347224.14元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其清单载明2013年1月17日周太英划出金额347224.14元。同时,还提交了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该《公证书》中载明:2016年1月18日,“上午10:19,周太英在成都律政公证处录音保全室用公证处号码为XXXXXXXX的座机拨打了中国工商银行客服电话提出查询其个人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商友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在2013年1月17日交易情况的要求,并重点询问了交易金额为347224.14元的交易去向,该客服电话客服人员回答该笔款项的交易地点为双流地税局第三税务所。”另外还提交了双流县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的金额为347224.14元的《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该发票复印件上注明:“发票已收。熊双全。2013.1.17”。拟证明2013年1月17日***以周太英的工行卡向双流县地方税务局缴纳税款347224.14元,原始发票交给了威达公司。威达公司质证认为:中国工商银行成都XXX支行打印的周太英卡号为XXXXXXXXXXXXXX8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不能证明其支付的347224.14元是交的税款,所加盖的条形章也不能确定是银行所盖,故不确认其真实性;2013年1月17日金额为347224.14元的《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系复印件,同时也不能确认熊双全系威达公司工作人员,故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成都XXX支行出具的周太英卡号为XXXXXXXXXXXXXX支付347224.14元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有该支行加盖的公章,威达公司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其反驳缺乏事实依据,该《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威达公司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对其公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熊双全”签字的《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虽然其签字件为原件,但因威达公司否认其单位有“熊双全”这个人,***、***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该“熊双全”系威达公司工作人员,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二审庭审中,威达公司提交了于2014年4月23日,旭双公司向威达公司出具施工用水用电费的《收据》,以及《威达公司施工用水电统计》,拟证明《收据》上的水、电费均为施工用水、用电费用,共计44716元,并且已交到旭双公司。旭双公司当庭确认该笔水电费是在双方和解协议时漏计的施工用水用电费用。
本案二审诉讼中,经***、***申请本院调取双流县地方税务局2013年1月17日所用POS机的业务交款明细,以查证当天347224.14元税款的交款主体。本院依法调取了双流县地方税务局2013年1月收取税款的成都银行双流支行XXXXXXXXXXXXXX账户明细。成都银行双流支行向本院出具了该账户2013年1月17日的交易明细清单,其中载明:2013年1月17日,账户号为XXXXXXXXXXXXXX的卡号划款347224.14元进入成都银行双流支行双流县地方税务局XXXXXXXXXXXXXX账户。经***、***,以及威达公司质证,均对本院调取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一、关于2013年1月17日所缴税款347224.14元的交款人是谁的问题。根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税款由***一方承担,现***举示了当天周太英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的商友卡向双流县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交款347224.14元相应依据;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周太英于2013年1月17日交款347224.14元的去向电话查询过程进行的公证书,以及通过本院向成都银行双流支行调取的双流县地方税务局2013年1月17日税款收取账户的交易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争议的该347224.14元是由***、***一方缴纳。威达公司主张该笔税款由其缴纳,但未能提供相应划款凭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44716元水电费问题。2014年4月23日,旭双公司向威达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威达公司水电费44716元。该收据所附的《威达公司施工用水电统计》表明该水电费为施工期间的水电费,且旭双公司在二审中当庭陈述,确认该笔水电费是施工期间漏算了的费用,并已收取。因此,***、***主张“威达公司至今也未向双旭公司交付该44716元”,与事实不符。故该水电费是属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威达公司上诉主张该笔水电费应由***、***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仅以该水电费《收据》产生的时间在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完成、威达公司与旭双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书》之后,排除该水电费为施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不当,本院予纠正。故威达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剩余款数额为2624526.88元(2669242.88元-44716元)。
三、关于审减额超过5%的审计费用承担问题。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减额超过5%的审减竣工结算造价咨询服务费由承包人(威达公司)全额承担。案涉《内部承包合同书》第八条约定,业主的《招标文件》、威达公司的《投标文件》和总承包合同均为本协议的附件,因此,审减额超过5%对应的审计费用若有发生,应当由***、***承担费用。本案诉讼中,因威达公司未提交审计费用支出凭证,其与旭双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中,也未提及审计费用问题。故威达公司上诉主张***、***承担审减金额超过5%的对应审计费用208433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不支持威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四、关于质保金退还问题。原审按照双方约定,确定威达公司应付工程款为工程总款的95%,扣留了5%的质保金。并认为“对剩余的180000元质保金,因旭双公司尚未向威达公司支付,该剩余部分的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无权对此提出相应的主张,其可在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该5%的质保金未计入原审认定的14607644.60元应付工程款之内,故其判决威达公司支付的2669242.88元中并未包括工程质保金。因此,威达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金额中还应当扣除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旭双公司在欠付18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旭双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对该项判决予以维持。
五、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威达公司上诉认为,由于***、***未能向威达公司补齐相关施工资料,导致备案工作无法进行,因此***、***存在过错,威达公司无须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旭双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9日收到了威达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的竣工资料,其中办公楼6册,倒班宿舍6册,质量保修书各1份。现威达公司主张***、***未补齐相关施工资料,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告知还需要补充什么具体资料,故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第六次支付节点为工程审计完成后6-9个月内”,以审计后的第9个月为利息计算起点,判决威达公司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承担逾期支付工程利息的责任,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基于应扣款中还应扣除施工水电费44716元,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2053703.88元。
综上所述,威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除44716元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用应当扣除的理由成立外,其他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成都旭双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成都威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8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变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成都威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69242.88元”为:成都威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624526.88元;
变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成都威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2080419.88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588823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为:成都威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2035703.88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588823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264.76元,由威达公司承担30264.76元,***、***负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591.88元,由威达公司承担26632.69元,***、***负担2959.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敏
审 判 员 李永晴
助理审判员 汪秀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