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奉商初字第189号
原告:宁波理工智能电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茗山路8号。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都群法,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理工智能电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工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第三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理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冠方、被告兴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都群法、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腾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理工公司起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兴润公司与奉化市恒远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签订《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由恒远公司承包施工被告开发建设的香山美邸小区公变、压低部分的10kv配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设备及装置性材料由兴润公司委托恒远公司采购)”。同日,被告兴润公司、恒远公司与原告三方又签订《香山美邸配电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购买设备及材料的总价款为5022620元,协议第8条还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设备价款650000元,设备到货后经恒远公司检验合格后余款分三次付清,即2013年2月底付清设备款1000000元,2013年3月底付清设备款1000000元,余额在2013年6月底一次性付清”。签约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付款。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香山美邸公变结算单》一份,确认已付原告货款1650000元,尚欠3372620元。2014年1月,原告获知,第三人***已于2013年12月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第三人与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签署的备案合同编号为2013070018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合同约定的6500000元的售房价格交付香山美邸90幢别墅。根据原告向奉化建设局了解,该香山美邸90幢别墅的实际价格为13580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将该小区56幢、62幢别墅抵偿给债权人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价格为每幢10000000元。又根据原告的了解,被告已严重资不抵债,不能足额清偿各类债务,即将宣告破产。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备案合同编号为2013070018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其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这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名为商品房买卖实际是借款抵押。
第三人顾吉宏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没有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也没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此该债务可能是原告与被告相互串通虚构形成;2.原告称被告已资不抵债没有事实依据;3.在第三人向被告购买房屋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4.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交易价格,接近被告通常售房价格。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
原告理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用户受电工程施工合同》、《香山美邸配电工程补充协议》、香山美邸公变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650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香山美邸90幢别墅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3.别墅房价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转让的香山美邸90幢别墅实际价值为13580000元,被告以6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的事实;4.《付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已经资不抵债的事实;5.房屋别墅价格存根联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九份。用以证明香山美邸房屋的销售情况、销售价格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以6500000元出卖别墅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属于低价销售的事实。
对原告理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第三人对该证据又不予认可,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被告向第三人借款的抵押。第三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备案价格不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交易时的市场价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交易时的市场价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资不抵债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资不抵债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大部分合同是在2011年和2012年签订,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交易时的价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房屋交易时的市场价格。
本院依第三人顾吉宏的申请,依法在奉化市房地产管理中心调取了香山美邸7幢商品房买卖合同五份。经质证,第三人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购买的香山美邸90幢别墅价格与相应的别墅价格基本相同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与被告房屋交易价格明显偏低。被告认为香山美邸的销售价格比备案价格高,第三人提供的买卖合同上的价格基本是以抵债为主,所以不能反映别墅的真实价格。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6500000元价格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座落于奉化市香山美邸90幢的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提供对被告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的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被告享有合法到期债权,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债务。因此,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理工智能电网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宁波理工智能电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凯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
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