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理工智能电网技术有限公司

宁波理工智能电网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商终字第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理工智能电网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程冠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宁波理工智能电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原审第三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4)甬奉商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7月15日,***与兴润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以6500000元价格向兴润公司购买兴润公司开发的位于奉化市香山美邸90幢的房屋。
理工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2月21日,兴润公司与案外人奉化市恒远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签订《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由恒远公司承包施工兴润公司开发建设的香山美邸小区公变、压低部分的10KV配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设备及装置性材料由兴润公司委托恒远公司采购)。同日,兴润公司、恒远公司与理工公司三方又签订《香山美邸配电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确认兴润公司需向理工公司支付购买设备及材料的总价款为5022620元。该协议第8条还约定,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兴润公司向理工公司支付设备价款650000元,设备到货后经恒远公司检验合格后余款分三次付清,即2013年2月底付清设备价款1000000元,2013年3月底付清设备价款1000000元,余额在2013年6月底一次性付清。之后,理工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兴润公司未能按期付款。2013年11月28日,兴润公司向理工公司出具《香山美邸公变结算单》一份,确认已付理工公司货款1650000元,尚欠3372620元。2014年1月,理工公司获知,***已于2013年1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兴润公司履行***与兴润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备案合同编号为2013070018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合同约定的6500000元的售房价格交付香山美邸90幢别墅。根据理工公司向奉化市建设局了解,该别墅的实际价格为13580000元,兴润公司于2013年6月将该小区56幢、62幢别墅抵偿给债权人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价格为每幢10000000元。又根据理工公司的了解,兴润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不能足额清偿各类债务,即将宣告破产。故请求判令:撤销兴润公司与***签订的备案合同编号为2013070018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兴润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理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兴润公司与***之间没有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借款抵押。
***在原审中答辩称:理工公司与兴润公司之间的债权没有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也没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此该债务可能是理工公司与兴润公司相互串通虚构形成。理工公司称兴润公司已资不抵债没有事实依据。在顾吉宏向兴润公司购买房屋时,不知道理工公司与兴润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兴润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格,也接近兴润公司通常售房价格。因此,理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理工公司主张撤销兴润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提供对兴润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的证据,但理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兴润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兴润公司已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债务。因此,理工公司主张撤销兴润公司与***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理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理工公司负担。
理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理工公司在原审中提供兴润公司向理工公司出具《香山美邸公变结算单》一份,兴润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理工公司对兴润公司是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的。兴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已被依法采取刑事措施的事实众所周知,兴润公司在原审法院也有多件合同纠纷案件,故兴润公司资不抵债事实也是清楚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理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兴润公司答辩称:理工公司对兴润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兴润公司已经资不抵债,不能清偿所有的债务。从兴润公司与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合同》中约定的别墅价格也可以推定兴润公司和***之间买卖的别墅价格属于明显低价。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顾吉宏答辩称:***买房在先,理工公司形成债权在后,不能以事后的债权来撤销之前的买卖行为。理工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买房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兴润公司的债务状况。***与理工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价格符合当时的交易价格,不属于明显低价,***对此也已经在原审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兴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理工公司向本院提供原审法院(2014)甬奉商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理工公司对兴润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兴润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质证后认为:根据《香山美邸公变结算单》,理工公司对兴润公司的债权形成的时间是在2013年11月28日,而***买房时间是在2013年7月15日,买房在先,债权在后,不能以事后的债权来撤销之前的买房行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2014)甬奉商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系原审法院在理工公司向兴润公司主张香山美邸配电工程货款时,对理工公司和兴润公司的调解协议所作的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理工公司在该案中并提供《香山美邸公变结算单》原件,而***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民事调解书的证据,故本院据此认定理工公司对兴润公司享有到期债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甬奉商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载明:兴润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前支付理工公司材料款4048175.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本案中,理工公司对兴润公司享有债权可予认定。理工公司提供的《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香山美邸配电工程补充协议》均为复印件,根据《香山美邸配电工程补充协议》复印件,兴润公司的债务余额应在2013年6月底前付清,但直至2013年11月28日,理工公司才与兴润公司核对数额,2014年2月24日即本案起诉日,理工公司才向法院起诉要求兴润公司支付款项,而***与兴润公司签署备案合同编号为2013070018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与2013年6月底时间仅差半月,且大幅早于理工公司与兴润公司核对数额及理工公司起诉时间,客观上存在***不知道理工公司对兴润公司享有债权的情形,故应由理工公司举证证明兴润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理工公司造成损害,并且顾吉宏知道这一事实。现理工公司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理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宁波理工智能电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林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