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9738号
原告:张太轻,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女,1965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思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谢正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楠,女,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犇,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太轻、***与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钊、曹思敏,被告地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楠、吴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太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地铁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1359800元;2.判令地铁公司支付丧葬费50802元;3.判令地铁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4.判令地铁公司支付医疗费434.61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地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8日7时许,张太轻、***之子张振哲在北京市地铁昌平线昌平东关站内摔倒,摔倒后张振哲并未完全丧失意识,但迟迟无人上前救助。地铁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后,未采取任何急救措施。在其工作人员到场后至120急救人员到场的漫长的30分钟内,没有任何一位地铁站工作人员对处于濒危状态的张振哲进行探查、抢救。120急救人员姗姗来迟,但此时张振哲已经不具有生命体征,后宣告不治身亡。北京市人口密集,北京地铁作为北京市主要的公共交通工具,客流量巨大,发生类似张振哲突发疾病的紧急状况概率极高,地铁公司对此应有预见性并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但前述事件过程中,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已经体现出地铁公司对于其服务区域内的突发事件没有任何急救机制;且其工作人员没有受过基本急救培训,不具备任何基本急救常识。同时,地铁作为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属公益性企业,其经营管理的基本方针应为为公众出行服务,是否能保障公众出行的安全,系衡量其经营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准。张振哲和其他普通民众有理由相信,自己若在地铁站内生命处于高度危险的紧迫状态时,会得到地铁公司及时合理的保护,属于其对地铁公司的合理期待和基本信赖。然而,张振哲不仅未获得与其合理预期相近的安全保障,甚至未获得最基本的急救保障,从而导致了白发人送黑发人这一惨剧发生。此事件可体现出地铁公司对生命的漠视。综上所述,张振哲在地铁公司服务范围区域内突然倒地后,地铁公司未及时履行救助义务,违反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当对其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起诉至法院。
地铁公司辩称:2019年3月8日7时20分在地铁东关站,乘客顺序上下车时,张振哲自西向东行走路过车门未上车,继续向前走时突然倒地,站务员在30秒至1分钟就到位,发现无法与张振哲交流,便报警并拨打120,同时报告值班站长。值班站长到现场后发现张振哲意识模糊,面部有出血,当时情况很紧急。值班站长又给120拨打电话,得知120堵车的情况。后120到达,值班站长和张振哲一起到了医院,医院的结论是猝死。之后在公安又做了检查,结论是符合猝死的条件。我方认为张振哲的猝死,是由自身疾病导致,我方30秒就赶到了张振哲身边,并进行了相应合理的救助,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张振哲的猝死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张太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太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振哲身份证、死亡证明,证明张振哲身份及死亡事实;2.户口页,证明张太轻、***诉讼主体地位;3.张振哲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社保卡及社保领取清算单,证明张振哲在北京市内工作,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标准应按照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付;4.门诊病历,证明医院救治记录,张振哲错过了最佳抢救时机;5.鉴定书,证明张振哲死亡原因系猝死;6.门诊费用单据,证明抢救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地铁公司对张太轻、***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地铁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地铁公司值班站长通话记录截图,证明值班站长于7时22分拨打了120急救电话;2.事发现场监控录像,证明事发30秒地铁公司工作人员到了张振哲身边,立即打了120并报警,地铁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3.向北京急救中心调取的120平台来电记录,证明值班站长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张太轻、***对地铁公司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太轻、***对地铁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地铁公司未当庭提交该截图对应的通话手机,无法当庭对通话记录进行核查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调取了事发现场完整的监控录像资料及询问笔录等。张太轻、***及地铁公司均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9年3月8日7时许,北京地铁昌平线昌平东关站内,乘客张振哲在站台行走时突然倒地。其倒地位置距离地铁车门较近,倒地时面部向下、趴在地上、头部下方约有10×15厘米左右的血迹。当时站台乘客不多,因张振哲倒地的位置距离卫生间不远,地铁站内卫生间的保洁人员以及其他乘客当时有看到其倒地。张振哲倒地后40秒左右,地铁站内工作人员发现并上前查看询问,发现张振哲还有呼吸、拍其肩膀有知觉,但其意识不清醒,无法回答问题,地铁站内工作人员用手台将情况上报综控室,此时距离张振哲倒地约1分钟,工作人员为防止张振哲窒息另在其额头下方垫了一块毛巾。综控室值班站长于张振哲倒地后约2分30秒赶到了事发现场,对张振哲进行了查看询问,问张振哲什么情况、是否喝多了等,但当时张振哲无法沟通,仅能发出“嗯嗯”的声音,值班站长通知了调度室和驻站民警、辅警,又用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拨打120急救电话时距离张振哲倒地发生约5分钟左右时间。另,经查北京急救中心120平台来电记录显示,案涉来电受理时刻为07:23:33,记载呼救原因为“晕厥,鼻出血”。之后,地铁站内工作人员在等待救护车到达期间,有数名武警赶到现场配合站内工作人员拉起警戒线,维持现场秩序,疏散了围观乘客。大约在张振哲倒地后将近30分钟时,120急救人员赶到现场,经心电图检测后,立即对张振哲采取心肺复苏抢救,并检测后送往医院,最终张振哲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朱辛庄站派出所委托对张振哲进行尸检,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12日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符合猝死。
2019年3月8日上午,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朱辛庄站派出所民警对事发时在场及后续参与相关工作的保洁员、地铁站工作人员、站长、武警战士及急救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中对保洁员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今天发生了什么事?答:今天早上大概时间没记住,我像往常一样正常打扫卫生,当时我正在打扫女卫生间,听到了外面有一声响,我就看了一眼,发现有一名男乘客晕倒了。问:具体说明一下。答:我发现这名男乘客晕倒后,我认为只是他自己摔了一下,马上就能正常起来,所以就没多想,也没再看,因为自己的工作还没做完,于是就正常工作了……”另对地铁站值班站长的询问记载:“……问:你们对这名倒地男乘客采取了哪些措施?答:我们的站务员为了防止这名男乘客窒息,用一块毛巾垫在他的头部下方,至于其他的急救措施,我们没有采取,因为该人头部有出血现象,我们无法判断该人具体情况,担心我采取措施会产生二次伤害。问:然后呢?答:我们观察现场情况后,第一时间通知站区、运四分公司生产调度室和驻站民警、辅警等人,之后我马上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告知具体位置,然后我安排站务员、保安人员拉起警戒线疏散乘客,并请求武警战士配合我们维持现场秩序……”
另查,张振哲出生于1989年8月11日,户别登记为家庭户,事发前在京工作,其工作单位自2017年起为其缴纳社保。张振哲未婚、无子女,张太轻、***为张振哲的父母。2019年3月8日,张振哲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抢救共花费434.61元。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地铁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其依法对其运营范围内的人身及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既包括危险的预防及消除义务,也包括在意外发生后的合理救助义务。如果地铁公司没有履行相应义务或不适当履行相应义务,致使他人遭受损害的,其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如果地铁公司已经采取了积极的作为行为去防止损害,即使最终没有能够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无需承担责任。对于判断地铁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存在过错,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赋予其的法定义务,并结合社会一般常识综合考虑。
本案中,张振哲在地铁站台行走时突然倒地,根据尸检结论符合猝死,其因自身身体状况导致突发疾病死亡,本院对此深表痛惜。但地铁公司在张振哲发生意外后,其是否积极尽到合理的救助义务,即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事发经过及原、被告双方的主张来看,地铁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认定:一是地铁站保洁员在发现张振哲倒地后,未第一时间上前并采取措施是否存在不当;二是地铁公司工作人员在事发后5分钟左右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是否及时;三是在120急救人员达到现场前,地铁公司工作人员能否对张振哲当时的发病情况进行一个初步判断,是否应当采取一些包括心肺复苏在内的急救措施;四是地铁站未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是否因此具有过错?对于上述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
第一,地铁站保洁人员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保洁人员的询问笔录记载,其称当时以为乘客只是摔了一下,马上就能起来,所以没有多想、也没再看。地铁站的保洁人员在发现张振哲倒地后虽未上前查看、询问,但是地铁站的保洁人员,从其工作职责范围来看,无法苛责其必须具备应急、施救的快速反应能力;且事发后40秒左右地铁公司工作人员即已上前处理,未延误处置时机,所以本案中无法因保洁人员的该行为即认定地铁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地铁公司于事发后5分钟左右的时间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是否及时。地铁公司工作人员于事发后40秒左右即发现张振哲不正常倒地,但因工作人员按照规定未能随身携带手机,故使用手台将情况上报综控室,该处理并无不当。值班站长在接到手台上报的情况后用时不到2分钟即赶到现场,到现场后进行了查看、询问,并在其到场后约2分钟左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此时距离张振哲倒地约5分钟时间。从调取的事发现场监控录像来看,地铁公司工作人员及值班站长在到达现场后行动迅速、并未拖延,其对张振哲进行查看询问、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不存在明显延误或不当之处。地铁公司已积极履行了拨打急救电话的义务,因此无法据此认定地铁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地铁公司工作人员在拨打120急救电话的同时,为张振哲头部垫了毛巾,但未采取包括心肺复苏在内的其他措施是否得当。心肺复苏主要适用于心脏骤停引起的晕厥,以及触电、溺水等各种原因引起的心脏骤停等,在发现伤者出现意识丧失、无呼吸或无正常呼吸且无脉搏的情况下,应立即采取心肺复苏术。对于有肋骨骨折、胸壁开放性损伤等胸部外伤或脑出血等中枢神经系统疾病的情况,并不适合做心肺复苏。本案中,张振哲在倒地时,因无随行亲友,其本人亦无法正常对话,未能询问出其倒地原因;根据当时的现场情形,张振哲趴在地上,头部下方有血迹,工作人员查探发现其尚有呼吸、有回应声音,但无法正常表达,对于仅具备一定急救技能的非专业医护人员来说,无法就此判断伤者是摔伤晕厥、急性心脏病或者其他病症;在伤者晕厥但伤情不明,有出血但出血量未明显增加的情况下,伤者是否适合移动位置包扎伤口也属非专业医护人员难以作出正确判断的情形;在伤者出血部位及出血原因不明,可能存在外伤的情况下,也很难判断采取心肺复苏术是否为正确的选择。因此,结合现场情况,地铁公司工作人员在无法判断张振哲发病原因之时,为防止造成二次伤害其未选择采取心肺复苏等措施,而是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采取了为张振哲头部垫毛巾、拉警戒线、疏散围观乘客的稳妥办法,并没有明显不当之处。地铁公司工作人员虽应具备一定的急救技能,但无法苛责地铁公司工作人员应具备专业医护人员的诊断能力和急救能力。因此,无法就此认定地铁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四,地铁站未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是否存在过错。首先,本案伤者根据当时观察可能存在外伤出血,作为非专业医护人员难以判断其发病原因,无法确认是否应采取心脏急救措施,因此地铁站是否配备适用于心脏急救的自动体外除颤仪并不与张振哲最终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相关联;其次,目前尚无法律法规明确要求地铁站必须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因此本院无法以地铁站未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来认定地铁公司存在违法过错。
综上所述,本案中张太轻、***之子张振哲因其自身突发疾病倒地后猝死,本院根据地铁公司在事发后及时发现并拨打急救电话、已采取稳妥处置方式等一系列行为,确定其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于张太轻、***要求地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太轻、***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99元,由张太轻、***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祎慧
人民陪审员 王 学
人民陪审员 杨永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闫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