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3758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太轻,男,196212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喆,男,197879日出生,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12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思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谢正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楠,女,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犇,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太轻、***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9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5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太轻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钊、张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钊、曹思敏,被上诉人地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楠、吴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太轻、***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地铁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5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归纳争议焦点,但是在判决中总结了四个争议焦点,而未告知我方,使我方丧失了针对争议焦点举证、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拒绝了我方复制事发现场监控视频的要求,不给我方充分的时间分析视频,并拒绝我方复制庭审笔录,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笔录涉及时间的内容、北京急救中心120平台来电记录、监控视频中的时间等内容均不一致,且一审法院未将证据副本交给我方,故我方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张振哲倒地时的出血量、出血部位、出血量变化需要仔细分析监控重新认定。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关于医疗急救专业问题涉及本案的核心焦点,超出一般常识,但是一审法院未经举证质证、未经询问专家证人、双方未就此辩论或提出意见就得出结论,缺乏公平,我方二审中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事发地铁站的站长、站台人员、保洁人员应当依法掌握必要的急救知识和技能,虽然事发时上述人员之间每个环节处理沟通耽误的时间不长,但是整体的时间过长,使得张振哲丧失了最佳的抢救时间。涉案地铁站未按照《北京市公共场所医疗急救设施设备及药品配置指导目录》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具有重大过错。4.与本案相同的案件,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丧失了公正性。

地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张太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张太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地铁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1 359 800元;2.判令地铁公司支付丧葬费50 802元;3.判令地铁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4.判令地铁公司支付医疗费434.61元;5. 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地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太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振哲身份证、死亡证明,证明张振哲身份及死亡事实;2.户口页,证明张太轻、***诉讼主体地位;3.张振哲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社保卡及社保领取清算单,证明张振哲在北京市内工作,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标准应按照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付;4.门诊病历,证明医院救治记录,张振哲错过了最佳抢救时机;5. 鉴定书,证明张振哲死亡原因系猝死;6.门诊费用单据,证明抢救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地铁公司对张太轻、***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地铁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地铁公司值班站长通话记录截图,证明值班站长于722分拨打了120急救电话;2.事发现场监控录像,证明事发30秒地铁公司工作人员到了张振哲身边,立即打了120并报警,地铁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3.向北京急救中心调取的120平台来电记录,证明值班站长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张太轻、***对地铁公司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太轻、***对地铁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法院认为因地铁公司未当庭提交该截图对应的通话手机,无法当庭对通话记录进行核查确认,故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调取了事发现场完整的监控录像资料及询问笔录等。张太轻、***及地铁公司均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9387时许,北京地铁昌平线昌平东关站内,乘客张振哲在站台行走时突然倒地。其倒地位置距离地铁车门较近,倒地时面部向下、趴在地上、头部下方约有10×15厘米左右的血迹。当时站台乘客不多,因张振哲倒地的位置距离卫生间不远,地铁站内卫生间的保洁人员以及其他乘客当时有看到其倒地。张振哲倒地后40秒左右,地铁站内工作人员发现并上前查看询问,发现张振哲还有呼吸、拍其肩膀有知觉,但其意识不清醒,无法回答问题,地铁站内工作人员用手台将情况上报综控室,此时距离张振哲倒地约1分钟,工作人员为防止张振哲窒息另在其额头下方垫了一块毛巾。综控室值班站长于张振哲倒地后约230秒赶到了事发现场,对张振哲进行了查看询问,问张振哲什么情况、是否喝多了等,但当时张振哲无法沟通,仅能发出“嗯嗯”的声音,值班站长通知了调度室和驻站民警、辅警,又用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拨打120急救电话时距离张振哲倒地发生约5分钟左右时间。另,经查北京急救中心120平台来电记录显示,案涉来电受理时刻为072333,记载呼救原因为“晕厥,鼻出血”。之后,地铁站内工作人员在等待救护车到达期间,有数名武警赶到现场配合站内工作人员拉起警戒线,维持现场秩序,疏散了围观乘客。大约在张振哲倒地后将近30分钟时,120急救人员赶到现场,经心电图检测后,立即对张振哲采取心肺复苏抢救,并检测后送往医院,最终张振哲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朱辛庄站派出所委托对张振哲进行尸检,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312日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符合猝死。

201938日上午,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朱辛庄站派出所民警对事发时在场及后续参与相关工作的保洁员、地铁站工作人员、站长、武警战士及急救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中对保洁员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今天发生了什么事?答:今天早上大概时间没记住,我像往常一样正常打扫卫生,当时我正在打扫女卫生间,听到了外面有一声响,我就看了一眼,发现有一名男乘客晕倒了。问:具体说明一下。答:我发现这名男乘客晕倒后,我认为只是他自己摔了一下,马上就能正常起来,所以就没多想,也没再看,因为自己的工作还没做完,于是就正常工作了……”另对地铁站值班站长的询问记载:“……问:你们对这名倒地男乘客采取了哪些措施?答:我们的站务员为了防止这名男乘客窒息,用一块毛巾垫在他的头部下方,至于其他的急救措施,我们没有采取,因为该人头部有出血现象,我们无法判断该人具体情况,担心我采取措施会产生二次伤害。问:然后呢?答:我们观察现场情况后,第一时间通知站区、运四分公司生产调度室和驻站民警、辅警等人,之后我马上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告知具体位置,然后我安排站务员、保安人员拉起警戒线疏散乘客,并请求武警战士配合我们维持现场秩序……”

另查,张振哲出生于1989811日,户别登记为家庭户,事发前在京工作,其工作单位自2017年起为其缴纳社保。张振哲未婚、无子女,张太轻、***为张振哲的父母。201938日,张振哲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抢救共花费434.61元。

一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地铁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其依法对其运营范围内的人身及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既包括危险的预防及消除义务,也包括在意外发生后的合理救助义务。如果地铁公司没有履行相应义务或不适当履行相应义务,致使他人遭受损害的,其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如果地铁公司已经采取了积极的作为行为去防止损害,即使最终没有能够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无需承担责任。对于判断地铁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存在过错,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赋予其的法定义务,并结合社会一般常识综合考虑。

本案中,张振哲在地铁站台行走时突然倒地,根据尸检结论符合猝死,其因自身身体状况导致突发疾病死亡,法院对此深表痛惜。但地铁公司在张振哲发生意外后,其是否积极尽到合理的救助义务,即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事发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来看,地铁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认定:一是地铁站保洁员在发现张振哲倒地后,未第一时间上前并采取措施是否存在不当;二是地铁公司工作人员在事发后5分钟左右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是否及时;三是在120急救人员达到现场前,地铁公司工作人员能否对张振哲当时的发病情况进行一个初步判断,是否应当采取一些包括心肺复苏在内的急救措施;四是地铁站未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是否因此具有过错?对于上述问题,法院作如下分析:

第一,地铁站保洁人员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保洁人员的询问笔录记载,其称当时以为乘客只是摔了一下,马上就能起来,所以没有多想、也没再看。地铁站的保洁人员在发现张振哲倒地后虽未上前查看、询问,但是地铁站的保洁人员,从其工作职责范围来看,无法苛责其必须具备应急、施救的快速反应能力;且事发后40秒左右地铁公司工作人员即已上前处理,未延误处置时机,所以本案中无法因保洁人员的该行为即认定地铁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地铁公司于事发后5分钟左右的时间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是否及时。地铁公司工作人员于事发后40秒左右即发现张振哲不正常倒地,但因工作人员按照规定未能随身携带手机,故使用手台将情况上报综控室,该处理并无不当。值班站长在接到手台上报的情况后用时不到2分钟即赶到现场,到现场后进行了查看、询问,并在其到场后约2分钟左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此时距离张振哲倒地约5分钟时间。从调取的事发现场监控录像来看,地铁公司工作人员及值班站长在到达现场后行动迅速、并未拖延,其对张振哲进行查看询问、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不存在明显延误或不当之处。地铁公司已积极履行了拨打急救电话的义务,因此无法据此认定地铁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地铁公司工作人员在拨打120急救电话的同时,为张振哲头部垫了毛巾,但未采取包括心肺复苏在内的其他措施是否得当。心肺复苏主要适用于心脏骤停引起的晕厥,以及触电、溺水等各种原因引起的心脏骤停等,在发现伤者出现意识丧失、无呼吸或无正常呼吸且无脉搏的情况下,应立即采取心肺复苏术。对于有肋骨骨折、胸壁开放性损伤等胸部外伤或脑出血等中枢神经系统疾病的情况,并不适合做心肺复苏。本案中,张振哲在倒地时,因无随行亲友,其本人亦无法正常对话,未能询问出其倒地原因;根据当时的现场情形,张振哲趴在地上,头部下方有血迹,工作人员查探发现其尚有呼吸、有回应声音,但无法正常表达,对于仅具备一定急救技能的非专业医护人员来说,无法就此判断伤者是摔伤晕厥、急性心脏病或者其他病症;在伤者晕厥但伤情不明,有出血但出血量未明显增加的情况下,伤者是否适合移动位置包扎伤口也属非专业医护人员难以作出正确判断的情形;在伤者出血部位及出血原因不明,可能存在外伤的情况下,也很难判断采取心肺复苏术是否为正确的选择。因此,结合现场情况,地铁公司工作人员在无法判断张振哲发病原因之时,为防止造成二次伤害其未选择采取心肺复苏等措施,而是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采取了为张振哲头部垫毛巾、拉警戒线、疏散围观乘客的稳妥办法,并没有明显不当之处。地铁公司工作人员虽应具备一定的急救技能,但无法苛责地铁公司工作人员应具备专业医护人员的诊断能力和急救能力。因此,无法就此认定地铁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四,地铁站未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是否存在过错。首先,本案伤者根据当时观察可能存在外伤出血,作为非专业医护人员难以判断其发病原因,无法确认是否应采取心脏急救措施,因此地铁站是否配备适用于心脏急救的自动体外除颤仪并不与张振哲最终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相关联;其次,目前尚无法律法规明确要求地铁站必须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因此法院无法以地铁站未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来认定地铁公司存在违法过错。

综上所述,本案中张太轻、***之子张振哲因其自身突发疾病倒地后猝死,法院根据地铁公司在事发后及时发现并拨打急救电话、已采取稳妥处置方式等一系列行为,确定其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于张太轻、***要求地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太轻、***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张太轻、***向本院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但在本案开庭时,该专家辅助人未到庭。庭审完毕后,张太轻、***于2020820日再次申请专家辅助人到庭,对其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具体理由随后论述。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如若审判程序违法是否足以导致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在张振哲突然倒地发生意外后,地铁公司是否积极尽到合理的救助义务。

一、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张太轻、***提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归纳争议焦点,但是在判决中总结了四个争议焦点,而未告知我方,使我方丧失了针对争议焦点举证、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拒绝了我方复制事发现场监控视频的要求,不给我方充分的时间分析视频,并拒绝我方复制庭审笔录,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1.一审法院判决只归纳了一个焦点问题,即地铁公司是否积极尽到合理的救助义务,一审法院对焦点问题分四个方面予以论述,并未归纳四个争议焦点。2.在一审庭审中,法官亦明确向张太轻、***询问其主张的地铁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法庭调查也是围绕着该问题展开,在法庭辩论时,法官明确归纳了本案的焦点问题,双方亦围绕焦点问题展开辩论,并不存在侵犯张太轻、***诉讼权利之情形。3.双方当事人均有专业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对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知识应熟悉掌握,整个庭审过程双方当事人及法官均是围绕焦点问题进行。4.没有证据表明一审法院拒绝张太轻、***复制相关视频证据及庭审笔录,涉案视频在一审庭审中已播放,且在二审中本院已将相关视频复制给张太轻、***。即便一审法院存在张太轻、***所述问题,也不是将本案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综上,张太轻、***提出的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二、张太轻、***提出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笔录涉及时间的内容、北京急救中心120平台来电记录、监控视频中的时间等内容均不一致,一审法院认定的张振哲倒地时的出血量、出血部位、出血量变化需要仔细分析监控重新认定。对此问题,本院认为,北京急救中心120平台来电记录、监控视频中的时间等存在略微之差别属于正常现象,因为系多个主体记录的时间,且该时间的细微差别对本案的处理并不构成影响。张振哲倒地时头部出血也并不是造成其死亡的原因,因而张太轻、***提出的上述事实问题与张振哲的死亡结果不具有关联性。

三、关于专家辅助人出庭的问题。首先,在开庭审理前,本院已给张太轻、***提供充足的时间寻找专家辅助人,但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张太轻、***所邀请的专家辅助人并未到庭。其次,在庭审后张太轻、***虽向本院再次申请专家辅助人到庭,但并未提交欲出庭专家辅助人具有专家资格的具体材料,本院无法判决其是否具有专家资格。再次,本案庭审已结束,如若再次给张太轻、***请专家辅助人到庭的机会,对地铁公司亦不公正。故本院对张太轻、***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四、关于地铁公司在张振哲发生意外后,其是否积极尽到合理的救助义务问题。1.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张振哲突然倒地后,保洁人员是第一个发现者,但保洁人员并非地铁公司员工,保洁人员的处理是否得当与地铁公司无关。2.地铁公司发现张振哲倒地后,在5分钟左右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从处置的时间上判断,地铁公司的员工处置积极、迅速,不存在拖延之处。3.在地铁公司的员工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因张振哲头部有出血现象,为张振哲头部垫了毛巾,已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张太轻、***称地铁公司员工应立即对张振哲采取包括心肺复苏在内的急救措施。本院注意到,张振哲倒地时系处于趴在地上之状态,头部下方有血迹,工作人员查探发现其尚有呼吸、有回应声音,但无法正常对话,因而对于仅具备一定急救技能的非专业医护人员来说,无法就此判断伤者是摔伤晕厥、急性心脏病或者其他病症。在伤情不明的情况下,如一审法院所述,非专业的医疗人员不敢冒然对其施救是为了避免给伤者造成不必要的二次伤害。因而地铁公司工作人员在无法判断张振哲发病原因之时,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采取了为张振哲头部垫毛巾、拉警戒线、疏散围观乘客的稳妥办法,并没有明显不当之处。地铁公司工作人员虽应具备一定的急救技能,但无法苛责地铁公司工作人员应具备专业医护人员的诊断能力和急救能力。张太轻、***称地铁公司应按照《北京市公共场所医疗急救设施设备及药品配置指导目录》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但该《北京市公共场所医疗急救设施设备及药品配置指导目录》并非强制性规范,强制要求包括地铁公司在内的非专业医疗机构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过于苛刻。因此,本院无法就此认定地铁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提升公共场所的应急救治能力是我们共同追求的目标,但体制的健全与能力的完善需要一个过程,要与整个社会的发展水平相适应,而不能在条件和能力均达不到的情况下,提出超出现实的过于严格的要求。

诚然,对于一个年轻生命的溘然长逝我们深感痛心和惋惜,对于张太轻、***的丧子之痛亦深表遗憾和同情,但不能因此而改变司法原则。

综上所述,张太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张太轻、***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新
审  判  员   汤 平
审  判  员   杨 磊

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姜 斐
书  记  员   苏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