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13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来,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谢正光,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来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3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来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1.撤销本案二审民事判决;2.本案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本案一审民事判决;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东城区社保局出具的书面测算数据,确定被申请人因档案丢失赔偿其数额73183.24元。而二审判决却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酌定作出赔偿数额6万元损失的处理结果错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本案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本案而言,东城区社保局虽出具了相应测算数据,但该测算结论系在1984年1月至1992年9月能够认定为视同工龄的前提下。视同工龄的认定属于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责范围。本案中,东城区社保局并未就再审申请人**来的相应工龄认定为视同工龄,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东城区社保局出具的测算数据计算相应损失,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上述依据测算数据计算相应赔偿损失73183.24元不当,依法予以更正酌定为赔偿数额6万元的处理结果,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即再审申请人**来主张的本案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因依据不足而不成立。
综上,**来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李宝刚
审 判 员 李 炜
二〇二〇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助 理 郝耀文
书 记 员 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