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

某某来与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133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来,男,1956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谢正光,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来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3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来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1.撤销本案二审民事判决;2.本案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本案一审民事判决;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东城区社保局出具的书面测算数据,确定被申请人因档案丢失赔偿其数额73183.24元。而二审判决却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酌定作出赔偿数额6万元损失的处理结果错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本案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本案而言,东城区社保局虽出具了相应测算数据,但该测算结论系在19841月至19929月能够认定为视同工龄的前提下。视同工龄的认定属于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责范围。本案中,东城区社保局并未就再审申请人**来的相应工龄认定为视同工龄,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东城区社保局出具的测算数据计算相应损失,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上述依据测算数据计算相应赔偿损失73183.24元不当,依法予以更正酌定为赔偿数额6万元的处理结果,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即再审申请人**来主张的本案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因依据不足而不成立。

综上,**来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来的再审申请。

 

 

 

 

 

 

             

     员   李宝刚   

                

 

 

 

 

                        二〇二〇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助 理    郝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