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市建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4民初9311号
原告:南京市建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135187351A),住所地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99号金马郦城3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1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秦淮区,
原告南京市建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邺市政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邺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腾空并交还位于***x号房屋;2、被告按3167元/月标准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x号房屋一间(侯家桥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被告用于经营老头盖浇饭,租期为贰年,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止,房租为每年38000元。目前房屋租金交至2017年9月27日。2017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期满不再续租、期满后收回房屋的通知,但被告对此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已租用原告涉案房屋多年,以经营饭店为生;被告想继续租用,不愿腾空归还房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市秦淮区侯家石桥x号系原告所有。涉案房屋多年一直由被告承租使用。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老头盖交饭;租房时被告须交押金3000元整,租期满后,原告如数归还;房租费每年38000元;房屋租赁期定为贰年,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房屋租赁期满,如双方有意继续租赁关系,双方应重新签订租赁协议,重新约定协议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押金3000元及租金,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
2017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被告涉案房屋租赁期满后将由原告收回自用,不再续租。被告拒收该通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拒绝交还涉案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押金3000元,并同意在房屋使用费中扣除。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租赁约定的租赁期限已于2017年9月27日届满,原告在租赁届满前即已明确表示不再续租,故原告关于被告腾空并交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还房,原告主张被告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被告已交纳的押金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关于靠涉案房屋经营饭店为生、希望继续承租故不愿交还房屋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秦淮区***x号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原告南京市建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3167元/月标准向原告南京市建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扣除押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