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民终2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21日生,汉族,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通化路45-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4629号。
法定代表人闫少俊,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电力工业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4629号。
法定代表人王炳华,局长。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电力试验研究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4433号。
法定代表人牟立新,所长。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电力科学研究院,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4433号。
法定代表人马晓平,院长。
原审第三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4433号。
法定代表人都明亮,院长。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前进大街2000号阳光公寓1单元708室。
法定代表人王国春,经理。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电力科学研究院电力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4433号。
法定代表人常浩,经理。
原审第三人长春安信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4433号。
法定代表人杨伟光,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国家电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86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亚,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藤玢,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关峰,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长春市景阳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徐沛荣,主任。
原审第三人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1199号。
法定代表人谢志敏,局长。
原审第三人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硅谷大街3333号。
负责人姜辉,局长。
原审第三人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建设街1499号。
负责人祁丽梅,局长。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南湖大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臧忠生,局长。
原审第三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硅谷大街3333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侯俊平,局长。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长春市亚泰大街33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厅长。
原审第三人董智慧。
原审第三人杨伟光。
原审第三人牟剑飞。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吉林省电力工业局、原审第三人吉林省电力研究所、吉林省电力科学研究院、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吉林省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吉林省电力科学研究院电力技术开发公司、长春安信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电网公司、藤玢、关峰、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长春工商行政管理局、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分局、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区分局、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董智慧、杨伟光、牟剑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诉称,**是电力系统企业职工,与电力系统用人单位发生了劳动争议,经过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经调查取证得知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开业时间为1958年,开业时企业名称为吉林省电力工业局,1992年变更为吉林省电力公司,1999年变更为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2013年变更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等。现诉请,判令确认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负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判令确认吉林省电力工业局1997年1月1日开始经营未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是违法的,确认驳回吉林省电力工业局1997年违法无照经营代理委托手续存在虚假是无效委托,判令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省电力工业局承担吉林省电力试验研究所债权债务民事连带责任。确认1997年至2000年6月8日期间**与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省电力工业局下属吉林省电力试验研究所建立的是第一个劳动关系,确认**1997年就业于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省电力工业局下属科研机构吉林省电力科学研究院是第二个劳动关系,确认**1997年至2000年6月8日期间同时就业于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省电力工业局下属吉林省电力试验研究所和吉林省电力科学研究院两个用人单位。确认**2001年4月就业于吉林省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存在第三个劳动关系,2006年2月21日申请登记注册的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建立的是第四个劳动关系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立案告知书。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与第三人吉林省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在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再次诉请确认与第三人吉林省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作出(2012)长高开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五终字第234号民事裁定,驳回**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次诉讼前已经对吉林省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因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其与吉林省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再次对吉林省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属于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驳回**的起诉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把吉林省电力试验研究所、吉林省电力科学研究院、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混为一谈,**同时与两家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名字出现在两家单位的花名册上,但是只得到一份工资,这是不公平的。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即吉林省电力试验研究所、吉林省电力科学研究院、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省电力工业局。**与多个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要求合情合理,理应予以认定。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剥夺**的上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指令实体审理或依法改判保护**在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的合法利益。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于2012年向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吉林省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基本工资308788.48元,该院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但确认了**与吉林省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在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再次起诉,请求确认与吉林省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重复起诉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本案原审起诉之前,**曾经起诉吉林省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其基本工资,该案生效判决对**与吉林省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否定了**提出的其同时与两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后**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吉林省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以其重复诉讼予以裁定驳回。本案诉讼中,**再行提出关于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原审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至于**在原审提出的除确认劳动关系之外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亦属正确。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素香
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
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