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1622民初2037号
原告河南省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第三人西华县公安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福海、牛文博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西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西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西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西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实际工程量,但是证明不了工程价款总额,为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5月7日,被告乔富友与原告就豫能西华县20MW分散式风电场施工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暂估价为2240000元,以实际发生量为主。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按每月工程进度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发票后全款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乔富友进行施工。之后在合同履行工程中,因工程款问题,双方产生纠纷,该工程施工工人因拖欠工资,将此事反映到西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该案件被移送到西华县公安局,西华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452613元。由于被告未完成工程,原告依据被告的工程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工程总价款为834505元。原告认为,被告乔富友向原告索要的工钱,比实际施工的工钱多要了近62万元,属于不当得利。为此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豫能西华县20MW分散式风电场施工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在施工工程中,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双方没有经过清算,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452613元。后经原告对被告*富友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工程总价为834505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154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劳务分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为此,被告马光顺不承担返还责任。关于被告西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第三人西华县公安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和第三人存在过错,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核实,且该合同与我方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系原告自行委托制作,不具有客观性,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当采纳。第四组证据证据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核实,且该合同与我方没有关联性。第五组证据与我方没有关联性。第六组证据该录间不能确定录制时间和双方当事人,且录制内容不清晰,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合同系复印件,证明目的有异议,付款是在验收合格后说法是错误的,合同的第四条付款方式是每月按工程进度,其中合同第四条第一项合同总标的是224万元,与本案有关系。第三组证据不认可,是一个无效证据,工程造价结算是原告单方提供数据,不具有合法性。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立案通知书时间是2021年1月28日,因为在此之前原告已主动将拖欠工资给付了农民工。第五组证据第1项花名册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认可拖欠了农民工工资,且自动履行了付款义务。第2项证据认可,需要说明的是我们收到43万元的时间在先,收到43万元之后原告又承认下欠农民工工资钱数,并且实际已支付。第3、4、5项证据是农民工实际收到的工资,给本案被告没有关系。第六组证据不是一份有效证据,有效录音应显示时间、通话人,且录音通话不能被剪辑,又能得到印证才能做为有效证据。被告西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相关信息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第三、五、六组证据同乔富友、***质证意见。第四组证据对关联性、目的性有异议,这只能证明是我们依法履行职责的表现,不能证明我们存在过错或帮助行为。被告西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违法分包、转包导致工资拖欠直接由违法企业承担责任。第三组证据同乔富友质证意见。第四组证据只是正常程序,我方不存在行为违法和过错,不存在帮助他人取得不当得利的情况。第五组证据证明原告已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我方没有取得不当得利。第六组证据同第二被告质证意见。
一、被告***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615495元。二、被告***、西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第三人西华县公安局不承担返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