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4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佃户屯办事处田水井村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女,汉族,1980年10月14日出生,住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咨(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沁园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该项目经理,男,汉族,1973年12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 上诉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8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728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82,799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达成调解协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所谓“调解协议”未成立、未生效,在调解协议中仅有被上诉人授权代表***一人签字,且并未加摁手印,不能确定该签字确是***本人签署,即便确实是其本人签署,因该协议中上诉人一方并未签字或**,调解协议并未达成,当然更谈不上生效了。退一步讲,若双方在一审法院调解过程中确实达成调解协议,那么一审法院完全可以出具调解书对双方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根本不必要再浪费司法资源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这也足以说明双方并未达成所谓的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4万元工程款仅是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而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利息计算依据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未成立的调解协议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限制仅限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的案由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责任,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24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经支付,但是该支付行为的基础是合同约定而非所谓的“调解协议”,被上诉人的支付行为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得以支持和实现。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上诉人作为胜诉方从未向被上诉人表达过自愿承担诉讼费用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3.本案不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另,《民法典》第五百五十条规定:“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并非本案中引用的相关内容上述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我公司因与***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承包内容包括打桩施工,桩基检测及出具报告,在施工过程中有桩位打歪,导致我公司甲方(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对我公司直接罚款20000元,监理公司对我公司罚款10000元,并带来诸多不良影响,但是***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蛮横的态度不承认罚款,又不及时提供桩基检测报告,导致我公司甲方(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因拖交检测报告罚款10000元,导致后来我们进行工程结算时无法正常结算,我公司在2020年04月17日浇筑J54基础时,***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带人用铲车把道路阻断,导致混凝土车在外面进不去工地,我公司报警后,才进到场地施工,但是耽误时间过长,导致混凝土浇筑后出现施工冷缝,导致我公司甲方(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对我公司罚款30000元,试问,这个损失谁来承担?另外对我公司信誉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谁来承担?在2021年资料移交归档时,***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压着四个机位的桩基检测报告,直接导致我公司结算滞后。***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穆化国与我公司任总在东明县人民法院经王法官调解,***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再要求利息,我公司也不再提及罚款,达成一致协议在2021年4月23日把剩余工程款240000元一次性汇入***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协议书由东明县人民法院王法官保管。经东明县人民法院王法官调解我公司把剩余工程款一次性汇入***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撤诉,而是接着要利息,在2021年8月30日在东明县××,***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败诉,详见判决书。在我公司汇完最后结算的工程款后,***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及时提供剩余4个机位的桩基检测报告,一直到2021年6月底,碍于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的压力才交到我公司甲方处,并且我公司对此事一无所知,导致我公司结算又往后延期。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给付东明西南二期风电场桩基工程欠款24万元整;2、请求给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7日,星源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山东省菏泽市东明西南二期风电场桩基工程,承包范围为山东东明西南二期风电场22台风机桩基础及试桩工程,该试桩工程总价为312,550元。2019年9月25日,星源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山东省菏泽市东明西南二期风电场桩基工程,承包范围为山东东明西南二期风电场22台风机桩及桩基工程,该工程桩总价暂定154万元(最终总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还约定工程桩付款方式:1、本工程按进度付款,每完成三个机位桩基的打桩施工,甲方支付已完工机位总工程量工程款的80%,每完成三个机位的桩基检测,甲方付至已检测合格机位的工程款的100%。工程未期最后一个机位完工并检测合格双方确认结算完成,付清本工程所有工程款。2、该桩基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及时为乙方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3、如果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必须按照所欠乙方工程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乙方进行补偿,并且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在第十七条合同生效和终止中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工程结算款付清后自行失效。2019年11月12日,星源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西南二期风电场桩基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山东省菏泽市东明西南二期风电场桩基工程,检测总价为6万元,还约定如设备发生二次搬运,甲方应补偿乙方二次搬运费20,000元。2020年1月6日,星源公司作为发包方,**公司作为施工方,双方签订《完工结算单》,双方约定:发包、施工双方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的关于承包山东省菏泽市东明西南二期风电场桩基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中试桩包工包料价款总额312,550元,合同工作内容已经全部完成,且经检测和验收达到相关验收标准,根据合同有关规定,发包方已经结清本合同试桩费用,本合同中关于试桩的约定甲乙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本合同中关于工程桩的约定经发包方和施工方协商决定双方不再履行,并于2019年9月25日重新签订山东省菏泽市东明西南二期风电场桩基工程(二标段)工程桩的清工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含补充协议)总额1,600,000元,合同工作内容已经全部完成,且经检测和验收达到相关验收标准,根据合同有关规定,现办理完工结算如下:总结算金额1,620,000元,名下如下:1、工程桩共十个22个机位,每个机位70,000元,合计1,540,000元整;2、工程桩抗拔、抗压、静推实验一处60,000元整;3、因45#机位废除产生设备进出场费20,000元整。2019年7月19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支付给原告150,000元;2019年8月1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支付给原告150,000元;2019年8月5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支付给原告12,550元。以上合计312,55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试桩工程总价312,550元)履行完毕。2019年10月25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支付给原告110,000元;2019年10月28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支付给原告100,000元;2019年11月22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支付给原告400,000元;2019年12月10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支付给原告170,000元;2020年1月2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支付给原告400,000元;2020年7月10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支付给原告200,000元。以上合计1,38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在一审法院调解下,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13日九涉案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书面调解协议:一、截止2021年4月13日,星源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240,000元,星源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公司240,000元。二、其他互不追究。星源公司即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公司待收到款项后在协议上签字并撤诉。2021年4月15日,一审法院原确定的开庭时间,基于双方已达成协议,开庭已无必要,原告申请逾期开庭,并提供其公司收款账号。协议达成后,星源公司因涉案工程款拨付问题,需延迟付款,并通知**公司。**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到一审法院表示同意延期付款。2021年4月23日,星源公司通过河南农信网上银行向**公司转账240,000元。原告收到款项后,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项目负责人告知一审法院其已收到工程款并表示到一审法院递交撤诉申请。另查明,2019年9月25日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4.35%。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9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完工结算单》,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620,000元,该结算单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星源公司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分多次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380,000元,尚欠240,000元未还。**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后,在一审法院组织调解下,双方于2021年4月13日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于2021年4月20日支付给原告24万元工程款,原告收到24万元工程款后,撤回起诉,其他互不追究,这是双方就涉案工程达成的新解决方案,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新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星源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通过河南农信网上银行向**公司转账24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故**公司与星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止。对**公司要求星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要求星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星源公司支付工程款需向其上级公司催要,致使被告在2021年4月23日延后付款。被告虽及时通过电话与原告方沟通,征得原告同意,但被告毕竟延付工程款三天。根据原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须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进行补偿,2019年9月25日一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4倍为17.4%(4.35%×4),其高于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9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4.2%×4=16.8%),对高于法律规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40,000元×16.8%:365日×3日=33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件诉讼费问题,双方自愿达成的新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00元,原告收到工程款240,000元后申请撤诉,说明被告履行的义务仅是240,000元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付工程款利息331元;二、驳回原告***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巍建筑工程有限公。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审理过程中,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13日就涉案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书面调解协议:一、截止2021年4月13日,星源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240,000元,星源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公司240,000元。二、其他互不追究。星源公司即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公司待收到款项后在协议上签字并撤诉。但**公司在2021年4月23日收到24万元工程款后,并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亦未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虽初步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因上诉人最终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认可,故该调解协议不生效。一审法院应按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现一审法院仅依据未生效的调解协议作出判决不当,应予纠正。鉴于本案欠付的工程款已于诉讼期间支付完毕,被上诉人仅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支付利息69524元(即自双方签订完工结算单约定的付款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以44万元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即年利率17.4%支付利息36917元,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以24万元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即年利率17.4%支付利息32607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8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8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河南省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付工程款利息69524元(即自双方签订完工结算单约定的付款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以44万元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即年利率17.4%支付利息36917元,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以24万元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即年利率17.4%支付利息326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河南省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河南省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3元,由***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井 慧 审判员  尚 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