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91民初4715号
原告:济南鹊**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丰奥嘉园****楼****。
法定代表人:韩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曰刚,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微山中广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微山县两城镇北薄南村iv>
法定代表人:杨文辉。
原告济南鹊**和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鹊**和公司)与被告微山中广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鹊**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广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鹊**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广公司支付尚欠鹊**和公司维护费90000元及利息11250元,以上共计10125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中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9日,鹊**和公司、中广公司就“北薄中能光伏电站光伏发电项目35KV送出线路运行维护”签订《服务合同》。合同对工程项目及内容、委托范围及期限、委托服务的技术要求、合同价格及支付、双方责任等做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鹊**和公司依约对北薄中能光伏电站光伏发电项目35KV送出线路运行维护,但中广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向鹊**和公司支付维护费用。鹊**和公司多次催要,中广公司均拒绝。鹊**和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广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9日,中广公司(甲方)与鹊**和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鹊**和公司为中广公司提供维护服务,第一条约定:1.项目名称:北薄中能光伏电站35KV送出线路年度运行维护管理,2.维护范围及规模:北薄中能光伏电站35kV光伏电站35kV送出线路由110KV俩城变电站35KV出线构架侧开关柜至微山中广新能源有限公司北薄中能光伏电站高压室,线路全长5公里。其中包含JL/GIA-300钢芯铝绞线(35KV三相)5km以及该段线路上各类设备。3.项目地址: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俩城镇北薄东村。第二条约定:合同期限,委托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及支付,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每年壹拾伍万元整。按年支付维护费用。1.1乙方向甲方开具当年合同额9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30日内向乙方支付当年合同额的90%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整。甲乙双方约定,当年合同项下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整作为质保费。1.2合同满一年后,双方根据合同对线路维护指标考核项、合同剩余款项等进行结算。10%质保费在运行维护服务质量保证期(1个月)服务结束后,甲方对线路验收后一周内,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10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尾款。
2018年4月13日,鹊**和公司向中广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0万元、3.5万元。
庭审中,鹊**和公司称中广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向其转账6万元,没有对线路进行验收,没有开具质保费发票。
本院认为,鹊**和公司与中广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广公司在收到发票30日内向鹊**和公司支付当年合同额的90%即135000元,鹊**和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向中广公司开具了13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广公司应当于2018年5月13日前支付135000元,鹊**和公司称中广公司向其支付了6万元,故对于鹊**和公司要求中广公司支付维护费75000元(135000元-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广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广公司未按约定如期付款,致使鹊**和公司产生了一定的利息损失,鹊**和公司主张利息计算至2020年11月13日,故对于鹊**和公司要求中广公司支付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中广公司对线路验收后一周内,由鹊**和公司提供发票后中广公司支付剩余10%质保费,现线路未验收,鹊**和公司虽称催告过中广公司进行验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开具相应发票,故质保费未达到付款条件,对于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鹊**和公司未提交关于保全保险费的证据,对鹊**和公司要求中广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微山中广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鹊**和电气有限公司维护费75000元;
二、被告微山中广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鹊**和电气有限公司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鹊**和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计1163元,保全申请费1070元,共计2233元,原告济南鹊**和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72元,被告微山中广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徐文震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