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合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大亚电器企业集团浙江环通电气有限公司与绵阳合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亚电器企业集团浙江环通电气有限公司与绵阳合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0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561号
原告:大亚电器企业集团浙江环通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绵阳合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亚电器企业集团浙江环通电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绵阳合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赛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以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开关设备等产品,并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开关设备等产品;如发生合同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后,原、被告之间陆续有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0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990元,由被告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延迟支付货款。因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2889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起诉后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80000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889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产品销售合同、对账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做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其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从事生产、销售电力设备的公司。自2012年开始,被告为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高压开关,由双方签订相应的产品销售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4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890元,由双方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10月29日,欠对方已开发票材料款33200元,已送货未开发票款95690,合计共欠128890元,大写壹拾贰万捌仟捌佰玖拾元正。***,2014.11.12。”结算后,被告分别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60000元,尚欠货款4889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取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所欠货款48890元,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原告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8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绵阳合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亚电器企业集团浙江环通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88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