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坤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内蒙古坤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627民初426号
原告:内蒙古坤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内蒙古坤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坤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坤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内蒙古坤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2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坤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坤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7069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470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直至债务清偿之日为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15日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明确了原告所供货款为197069元,且列出《供货清单明细》价格表。合同还约定由被告预付货款50000元,争议的解决由买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等事项。原告按照合同供货并且由原告方技术人员程战军、***、**、***等人调试安装完工。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0元预付货款后,原告提供了197069元货款发票给被告入账,至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47069元。
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内蒙古坤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供货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已进行实质性交易;2、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含税总价款197069.8392元的货物,《供货合同》标的定单价为197069元,该标的价款项目包括:《供货清单明细》中所列的货物及原告应缴纳的税费、技术资料、技术配合、所有物资包装费、运费、保险费、技术服务费等;3、该定单为生效合法合同,起诉协议在买方所在地法院管辖;4、合同中被告负责人为:***,签订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
2、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入库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1、原告依约供应了货物,并由被告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总价为168435.76元,入库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2、被告单位负责人***对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八支,总价(含税)为197069元签字确认,***签字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3、原告提供货物名称与被告入库单相符。
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内蒙古坤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供货合同、采购入库单及报销专用发票,内容真实可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订单价格为197069元,包括《供货清单明细》中所列的货物及应缴纳的税费、技术资料、技术配合、所有物资包装费、运费、保险费、技术服务费等,并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50000元,其余货款待货到现场被告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发生争议由买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等事项。
2、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预付货款,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内蒙古坤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实际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内蒙古坤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70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1470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辩或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内蒙古坤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7069元。并支付以147069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2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2元减半收取为1721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苗磊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叶勒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