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荣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荣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冀0108民初2326号
原告河北荣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威电力)与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电力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荣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哲、王新力,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结束后,原告方一直向被告催要结算工程款,积极进行催款,并未待于行使权利,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工程款157471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除上述款项外,还有一笔工程款58000元被告未支付,被告对此提供该笔58000元款项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记账凭证和银行付款审批单,其中记账凭证显示“付××项目河北荣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银行付款审批单用途处显示“××”,上述证据可证实原被告争议的58000元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的该58000元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9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支持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签订《××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其中合同价款暂定为160万元。 工程施工期限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竣工结算书》显示,××供热改造项目的应结算金额审定金额为2638451元。 2012年11月被告出具《分包方结算证明》“河北荣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我单位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分包方,其在我公司目前已完成结算金额为壹佰伍拾陆万伍仟元整(1565000)。” 2013年4月被告出具《结算证明》“河北荣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我单位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分包方,其在我公司已完成结算金额1073451元(壹佰零柒万叁仟肆佰伍拾壹元整)。” 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公司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157471元无异议。对除此外的58000元有异议。被告公司提供58000元款项的记账凭证和银行付款审批单,证明该款项已经支付。记账凭证显示“付××项目河北荣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银行付款审批单用途处显示“××”。 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2018年12月13日出具《对账催款函》,称原告公司财务部门查账显示被告公司尚欠265471元工程款未付。并提供向被告进行邮寄的相应邮寄单据。原告庭审中称除向被告邮寄对账催款函外,还直接到单位催款、电话催款。称原告每年都会去催款,开庭前双方也在对账。 另查,河北荣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河北荣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应证据证明。
一、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荣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747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以157471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荣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41元,由原告负担711元,由被告负担1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282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 云
书记员 李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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