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荣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河北荣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1民终2162号
上诉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电力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荣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威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利息不应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荣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对利息进行过约定。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3年7月,之后原告未再索要过该项目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河北荣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当事人是多年的合作关系,上诉人对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为被上诉人出具了结算证明,一审法院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支持被上诉人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当维持。2、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结算证明后曾多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也曾多次向上诉人通过信函的方式主张权利直到本案起诉,一审开庭前,上诉人的相关人员还在与被上诉人核对账目,这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荣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15471元及利息。经双方核对后确定为该数额。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原被告签订《石家庄焦化小区、方兴小区供热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其中合同价款暂定为160万元。 工程施工期限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竣工结算书》显示,石家庄焦化小区、方兴小区供热改造项目的应结算金额审定金额为2638451元。 2012年11月被告出具《分包方结算证明》“河北荣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我单位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分包方,其在我公司目前已完成结算金额为壹佰伍拾陆万伍仟元整(1565000)。” 2013年4月被告出具《结算证明》“河北荣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我单位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分包方,其在我公司已完成结算金额1073451元(壹佰零柒万叁仟肆佰伍拾壹元整)。” 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公司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157471元无异议。对除此外的58000元有异议。被告公司提供58000元款项的记账凭证和银行付款审批单,证明该款项已经支付。记账凭证显示“付焦化项目河北荣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银行付款审批单用途处显示“焦化”。 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2018年12月13日出具《对账催款函》,称原告公司财务部门查账显示被告公司尚欠265471元工程款未付。并提供向被告进行邮寄的相应邮寄单据。原告庭审中称除向被告邮寄对账催款函外,还直接到单位催款、电话催款。称原告每年都会去催款,开庭前双方也在对账。 另查,河北荣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河北荣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应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结束后,原告方一直向被告催要结算工程款,积极进行催款,并未待于行使权利,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工程款157471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除上述款项外,还有一笔工程款58000元被告未支付,被告对此提供该笔58000元款项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记账凭证和银行付款审批单,其中记账凭证显示“付焦化项目河北荣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银行付款审批单用途处显示“焦化”,上述证据可证实原被告争议的58000元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的该58000元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9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支持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荣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747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以157471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荣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41元,由原告负担711元,由被告负担19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9年12月31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破申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9)冀01破23号决定书,指定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清算组担任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对账催款函》、邮寄单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在工程结束后,被上诉人一直在积极向上诉人催款,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2.0元,由上诉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陈爱民 审判员 宋广道
法官助理王琪 书记员张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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