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荣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与河北荣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国电内蒙古晶阳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内06民终1326号
上诉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建第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荣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威电力公司)、国电内蒙古晶阳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晶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2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建第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上诉人荣威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许某,国电晶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建第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利息不应支付,付款条件不具备,国电晶阳公司应当在欠付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荣威电力公司辩称,关于利息的上诉,没有法律支持;国电晶阳公司应否担责,请法院依法认定。 国电晶阳公司辩称,我方不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荣威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电建第二公司给付工程款959715元及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2、依法判令电建第二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3、依法判令国电晶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电建第二公司、国电晶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12日,电建第二公司与河北荣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电建第二公司将宁夏达力斯发电有限公司头关风电场一期40.5MW项目安装工程承包给河北荣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485万元。国电晶阳公司与电建第二公司签订年产3000吨多晶硅项目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中的竣工验收与结算条款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电建第二公司提供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电建第二公司如不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提供工程档案资料,每延误一天应承担5000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剩余工程款暂停支付,直至提交合格的档案资料为止。之后,河北荣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电建第二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电建第二公司将承包的国电晶阳公司的1#、2#锅炉本体及设备消缺工程、锅炉及燃料区域安装施工、电气、仪表安装工程承包给河北荣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荣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电建第二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履约保证金条款内容为: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为100万元,保证金从宁夏达力斯发电有限公司头关风电场一期40.5MW项目的安装工程款中扣除(详见履约保函)。如果河北荣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工程验收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合同期满电建第二公司全额返还履约保证金。案涉原告荣威电力公司的曾用名称为河北荣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9日,荣威电力公司分包的国电晶阳公司的锅炉及燃料区域安装项目的结算总金额为4413715元,电建第二公司已付工程款3454000元,并通过调试工程款抵顶208000元,下欠荣威电力公司工程款751715元未付。电建第二公司承包的国电晶阳公司的厂区采暖锅炉房建筑工程的结算价款为445240元,5#标段锅炉及燃料区域工程的审定金额为53805175.86元。国电晶阳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于2013年投入使用,欠付电建第二公司463.53428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电建第二公司欠付荣威电力公司工程款751715元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电建第二公司以其中欠付的5268元未开具发票为由不予支付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下欠工程款的义务。关于荣威电力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荣威电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电建第二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进行过约定,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从荣威电力公司提交的结算确认单以及国电晶阳公司关于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时间的陈述来看,荣威电力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时间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荣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751715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驳回河北荣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驳回河北荣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国电内蒙古晶阳能源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法律适用上的争议焦点为电建第二公司应否支付利息;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发包人国电应否就实际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电力公司能否代为主张权利。 首先,关于电建第二公司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审判令电建第二公司承担法定利息,该裁判方法符合国家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妥之处。 其次,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完成调试并投入使用,且双方已在2013年办理结算手续,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成就。 再次,关于发包人国电晶阳公司应否就实际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电建第二公司能否代为主张权利的问题。基于本案主张的债权的当事人即荣威电力公司没有就此问题提出上诉,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电建第二公司无权代替荣威电力公司行使诉权,故对国电晶阳公司应否承担欠付范围内连带责任的问题,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电建第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就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法律事实,没有争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军 审判员  倪志强 审判员  牛 强
书记员  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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