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民终1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团结路5区112栋。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部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头屯河区维泰南路燕山街88号银河财智中心A座19-20层。
主要责任人:***,管理人工作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河县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过境公路179号10号楼1**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青钢公司破产管理人)、原审第三人青河县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物流公司)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3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青钢公司破产管理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青钢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诉讼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是针对债务人向债权人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清偿行为的撤销。本案中,向其进行清偿的主体并非是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钢公司),而是通达物流公司,故青钢公司破产管理人应当向付款单位广东***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行使撤销权。其在收到工程款时,并不清楚该资金的来源及走向,通达物流公司未告知是受青钢公司的委托支付的工程款,其只认可通达物流公司是代为清偿。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时限是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行使的撤销。本案中,通达物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和8月21日,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青钢公司破产重整的日期是2019年7月3日。可以看出,通达物流公司第一笔付款时间在撤销时间内,而第二次付款时间不受该条款的规制。第三,通达物流公司向其支付的行为是自愿,构成无因管理,对该行为法律上没有禁止。因此,其取得案涉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二、通达物流公司向其支付款项是自有资金,并非青钢公司的财产,不因青钢公司向***冶金公司付款而认定该款项是通达物流公司支付给其的款项。
青钢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1.***供电公司收到的款项虽是从通达物流公司账户支出,但两份银行电子回单标明交易用途为代付青钢公司110变电站电力工程款。国网***供电公司确实收到青钢公司款项593,000元。2.2019年6月,青钢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予通达物流公司,通达物流公司贴现需要时间,所以其中一笔款项的实际支付时间较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青钢公司早在2019年6月已属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无证据证明青钢公司做出上述清偿行为时资产足够偿付全部负债,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清偿行为使得债务人青钢公司的财产受益。现其依法提请撤销上述清偿行为并返还相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3.***供电公司与青钢公司之间有110变电站工程合同。通达物流公司付款的两份银行电子回单明确标明交易用途为代付青钢公司110变电站电力工程款,无论通过谁转付涉案款项给国网***供电公司,实际付款人都是青钢公司。青钢公司向国网***供电公司付款时间在破产受理前6个月,应予以撤销,国网***供电公司应当返还已付款。
通达物流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青钢公司破产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青钢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2019年8月21日通过通达物流公司向国网***供电公司支付款项593,000元的个别清偿行为;2.国网***供电公司返还上述款项59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3日,国网***供电公司与青钢公司签订《110kV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青钢钢铁110kV输变电项目工程,工程总投资17,164,000元。工程完工后,剩余593,000元电力工程款未付。2019年6月份,青钢公司将出票人为***冶金公司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交给通达物流公司,委托通达物流公司向国网***供电公司支付剩余电力工程款593,000元,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日期均为2019年6月25日,金额均为950,000元。通达物流公司接受委托后,在福建中正信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贴现,福建中正信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两笔950,000元分别扣除利息后,于2019年7月4日汇入通达物流公司账户939,740元、7月5日汇入通达物流公司账户939,740元。通达物流公司将两张汇票的复印件交与青钢公司,并在编号XXXX的汇票上备注“7.5日贴现通达,贴息1.08%”。2019年6月28日,通达物流公司向国网***供电公司转账500,000元,在交易用途中备注“付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电力工程款”;2019年8月21日,通达物流公司向国网***供电公司转账93,000元,在交易用途中备注“付新疆青钢钢铁110变电站电力工程款”。另,国网***供电公司与通达物流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2019年7月1日,青钢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因管辖权变更,移送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裁定受理青钢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国网***供电公司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青钢公司是否存在还款行为;三、青钢公司2019年6月28日、2019年8月21日向国网***供电公司支付款项593,000元的行为应否撤销;四、供电公司应否返还593,000元。
关于焦点一、二,国网***供电公司与青钢公司之间存在输变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履行中,青钢公司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青钢公司委托通达物流公司向国网***供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93,000元,且国网***供电公司与通达物流公司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应当确认向供电公司支付593,000元的实际付款人是青钢公司。对国网***供电公司认为其被告主体不适格,青钢公司不存在付款行为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中,由于青钢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其申请破产重整已被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中,国网***供电公司收到电力工程款的时间虽然晚于通达物流公司收到贴现款的时间,但不影响通达物流公司向其支付剩余电力工程款是受青钢公司委托的事实,通达物流公司在2019年8月21日的付款行为是受委托行为。因此,青钢公司委托通达物流公司向供电公司支付593,000元的时间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前6个月内;该清偿行为使青钢公司的财产减少,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青钢公司对国网***供电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符合可撤销的法定条件。对供电公司认为收到的593,000元不是青钢公司的财产,不应返还的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撤销青钢公司委托通达物流公司2019年6月28日、2019年8月21日向国网***供电公司清偿债务593,000元的个别清偿行为;二、***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青钢公司破产管理人593,000元。案件受理费9730元,由国网***供电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青钢公司是否对国网***供电公司的债务进行了清偿,国网***供电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2.2019年8月21日,支付给国网***供电公司的93,000元,是否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青钢公司破产申请后及应否撤销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国网***供电公司认为向其进行清偿债务的主体并非青钢公司,而是通达物流公司,青钢公司破产管理人应当向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冶金公司行使撤销权。而青钢公司破产管理人则认为***供电公司收到的款项虽是从通达物流公司账户支出,但两份银行电子回单标明交易用途为代付青钢公司110变电站电力工程款,系青钢公司委托通达物流公司进行清偿的行为。对此分歧,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国网***供电公司与青钢公司存在输变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通达物流公司未支付案涉两笔款项前,青钢公司尚欠付国网***供电公司工程款593,000元,而国网***供电公司与通达物流公司并无债权债务关系。2019年6月,青钢公司将出票人为***冶金公司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交给通达物流公司,委托通达物流公司向国网***供电公司付款,通达物流公司在福建中正信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贴现,分两次向国网***供电公司转账付款593,000元,且在交易用途中备注“付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电力工程款”,同时国网***供电公司亦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后,青钢公司已不拖欠期工程款。故青钢公司是案涉款项实际付款人,其向债权人国网***供电公司进行了清偿,国网***供电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撤销债务人清偿行为应具备三个条件:该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清偿时已经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该行为没有使债务人的财产受益。本案中,青钢公司委托通达物流公司向国网***供电公司支付工程款,通达物流公司在2019年6月28日进行付款,时隔两天即2019年7月1日青钢公司便向清河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说明青钢公司在清偿案涉债务时已明知自己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情形。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新43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青钢公司的重整申请。而案涉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分别是2019年6月28日、2019年8月21日,均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且该清偿行为没有使青钢公司的财产受益。故一审法院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国网***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30元,由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