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3民初9号
原告: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维泰南路燕山街88号银河财智中心A座19-20层。
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工作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团结路5区112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河县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阿热勒托别乡哈里恒村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原告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青钢公司管理人)因与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第三人青河县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钢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钢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2019年8月21日通过通达公司向供电公司支付款项593,000元的个别清偿行为;2.供电公司返还上述款项59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日,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被法院受理后,指定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青钢公司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2019年8月21日向供电公司共支付593,000元。上述清偿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前六个月内,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供电公司辩称,一、供电公司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不是还款行为的主体,还款的主体是通达公司,青钢公司管理人无权主张撤销通达公司向供电公司的清偿行为。二、通达公司向供电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是自愿的行为,供电公司取得该款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三、向供电公司清偿的财产是通达公司的财产,并非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青钢公司管理人不能说明通达公司支付的593,000元属于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不应向青钢公司管理人返还该款。
通达公司述称,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将两张银行汇票交给通达公司,委托通达公司向供电公司支付电力工程款。通达公司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在福建中正信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贴现,福建中正信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扣除利息后,将剩余款项汇入通达公司,通达公司贴现后的款项通过电子银行转账向供电公司支付500,000元和93,000元电力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青钢公司管理人提供如下证据: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43破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证明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7月1日向青河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因管辖权变更,2019年10月8日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该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2.《110kv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9月24日,供电公司与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供电公司承建青钢钢铁110kv输变电项目工程,合同总价款17,164,000元。截至2019年6月28日前尚有593,000元工程款付。
3.2019年6月28日、8月21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证明供电公司已收到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分两次支付的款项593,000元。
4.银行承兑汇票2张,证明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向通达公司交付汇票190万元。
5.2019年7月4日、7月5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通达公司收到2张汇票贴现后的款项。
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本案是撤销之诉,与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回单显示付款人为通达公司,回单中虽注明交易用途为支付电力工程款,但并不能证明是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证据4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加盖单位印章,出票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福建中正信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通达公司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回单的日期是2019年7月4日和7月5日,付款时间晚于通达公司给供电公司的付款时间,与通达公司向供电公司的付款没有关联性。
通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认可;证据3是通达公司代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向供电公司支付的两笔付款;对证据4认可,汇票是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交给通达公司的,通达公司贴现后,将汇票复印件交给了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5认可,通达公司找福建中正信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贴现,该公司将扣除利息后的款项汇入通达公司账户。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系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实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欠付供电公司电力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4、5可以相互印证通达公司受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以转账方式向供电公司支付电力工程款的事实,且供电公司认可收到了款项593,000元,故对证据3、4、5予以确认。
供电公司提供如下证据:2019年6月28日、2019年8月21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向供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不是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而是通达公司向供电公司支付了两笔款项,合计593,000元;收款时间早于福建中正信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通达公司的汇款时间,该款不能认定是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
青钢公司管理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6月份将银行承兑汇票交给通达公司,通达公司贴现需要时间,所以供电公司收到其中一笔93,000元的时间比较晚。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是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其他公司支付的产能款,是593,000元的实际付款人。
通达公司质证意见,对两份回单予以认可,2019年6月份,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交给通达公司,通达公司找公司贴现、提交各种手续需要时间,所以供电公司收到的款项的时间要晚。
本院认证意见:对两张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实际付款人为通达公司,该款不是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3日,供电公司与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110kv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青钢钢铁110kv输变电项目工程,工程总投资17,164,000元。工程完工后,剩余593,000元电力工程款未付。2019年6月份,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将出票人为广东***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交给通达公司,委托通达公司向供电公司支付剩余电力工程款593,000元,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日期均为2019年6月25日,金额均为950,000元。通达公司接受委托后,在福建中正信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贴现,福建中正信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两笔950,000元分别扣除利息后,于2019年7月4日汇入通达公司账户939,740元、7月5日汇入通达公司账户939,740元。通达公司将两张汇票的复印件交给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并在编号23688162的汇票上备注“7.5日贴现通达,贴息1.08%”。供电公司2019年6月28日收到通达公司转账500,000元,通达公司在交易用途中备注“付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电力工程款”;供电公司2019年8月21日收到通达公司转账93,000元,通达公司在交易用途中备注“付新疆青钢钢铁110变电站电力工程款”。另,供电公司与通达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2019年7月1日,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因管辖权变更,移送我院,我院于2019年10月8日裁定受理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本案争议焦点:一、供电公司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还款行为;三、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6月28日、2019年8月21日向供电公司支付款项593,000元的行为应否撤销;四、供电公司应否返还593,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二,供电公司与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输变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履行中,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通达公司向供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93,000元,且供电公司与通达公司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应当确认向供电公司支付593,000元的实际付款人是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对供电公司认为其被告主体不适格,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付款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中,由于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其申请破产重整已被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中,供电公司收到电力工程款的时间虽然晚于通达公司收到贴现款的时间,但不影响通达公司向供电公司支付剩余电力工程款是受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事实,通达公司在2019年8月21日的付款行为是受委托行为。因此,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通达公司向供电公司支付593,000元的时间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前6个月内;该清偿行为使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减少,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对供电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符合可撤销的法定条件。对供电公司认为收到的593,000元不是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供电公司不应返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钢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通达公司2019年6月28日、2019年8月21日向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清偿债务593,000元的个别清偿行为;
二、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59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0元,由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孟 蕾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