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新疆世纪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8980号
原告: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芯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世纪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475号紫金大厦B座10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地区***市团结路5区112栋。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睿,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科星公司)与被告新疆世纪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世纪力源公司)、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下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纪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产品升级改造费用8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8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承担保全保险承担费用2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采购18台箱式开闭所,价款为2767284元,后由于该18台箱式开闭所不能满足***低温环境运行,需要对该产品进行升级改造,故经原告和被告世纪力源公司协商,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产品进行升级改造,改造费用为870000元,由被告世纪力源公司在收到被告***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原告。后原告按约定将18台箱式开闭所升级改造后陆续向二被告交货,并于2017年8月31日完成了全部供货。但二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升级改造款,原告虽多次催收,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世纪力源公司系案涉合同相对方,其承诺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付款,被告***公司系原告提交升级改造产品的实际利益承担方,二者应向原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世纪力源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于原告陈述的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我方不予认可,我方仅为被告***公司福海县2016年配网建设工程(高压电缆)履行施工工作,不负责采购。我方是基于被告***公司的要求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该合同只是意向性合同,并未约定明确的承揽合同所必备的完工条件,亦未签署具体时间;第二、原告明确认可其在供应案涉货物时仅接受被告***公司的指定进行发货,其并未向我方交付过合同所涉货物,其提交的货物接收单均由被告***公司**签收或案外人签收,相应供货单亦未向我方进行交付,说明原告并未向我方履行合同义务;第三、被告***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材料显示我方的施工于2016年12月11日竣工,而原告仍在2017年5月、8月供应货物,且其供货的地点与我方施工地点并不一致;第四、被告***公司应明确向我方支付了870000元升级改造费用的支付明细,以确认我方是否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但被告***公司并未提交。综上,原告未能证明与我方履行了升级改造的承揽合同,亦无证据证明我方代被告***公司付款的条件已成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答辩称,第一、我方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就原告主张的价款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起诉我方要求支付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我方与被告世纪力源公司之间的施工工程已经竣工,就该施工项目我方已向被告世纪力源公司支付完毕全部价款。综上我方在本案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国网新疆电力公司物资部向科星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国家电网公司新疆电网2015年第三批配网设备协议库存招标(招标编号:GWXY-XJ-1503(设备类))的评标工作已结束,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经国家电网公司招投标领导小组批准,确定科星公司为箱式变电站(欧式)22套、箱式开闭所31台、柱上断路器271台的中标人,中标金额共计15776118.54元。
2016年1月6日,国网新疆电力公司物资公司(下称买方)与科星公司签订《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设备类)》(合同编号:XJ2015012178),主要约定:鉴于买方拟向科星公司采购箱式开闭所,AC10kV,2进4出等货物,且科星公司同意向买方供应上述合同货物,双方就约定期限内合同货物的采购订立本协议。合同暂定价格为6592365元。买方以供货单的方式执行具体采购,供货单全部合同货物出厂试验合格并交货后,科星公司凭到货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到货款支付申请手续,买方在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60日内支付全部合同货物价款。买方一次或分次向科星公司采购合同货物,买方将向科星公司发出书面供货单,科星电力公司应在收到供货单后2日内签字确认并按供货单要求供货,供货数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等相关事宜以供货单为准。买***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内通过供货单向科星公司采购并交货的合同货物价款为《已标价合同货物清单》列明合同价款的90%且不超过110%。如果上述期限届满时,买方采购合同货物借款未达到90%的,供货期限延长至达到90%止。
2016年3月28日,***公司向科星公司开具《采购供货单》,主要载明:本供货单中所用词语的含义与《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J2015012178)中相应词语的含义相同。本供货单是采购合同的组成部分,用以明确每批次采购合同货物数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等。本供货单价格为2767284元(含税),项目单位(收货方)为新疆电力公司***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名称为(农网)国网***供电公司福海县2016年配网建设工程,货物名称箱式开闭所AC10kV18台,交货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供货单自***公司签发之日起生效,货物价款支付比例按照0:10:0:0的方式支付。后科星公司向***公司发出《回执》,承诺按照该供货单及采购合同的约定供货。
为证明供货义务的履行,科星公司出示五份《工程项目送货单》载明:于2016年9月12日向***福海县2016年配网建设工程(新疆第三批)(下同)送箱式开闭所二进四出4台;于2016年9月22日送箱式开闭所二进三出1台、一进四出2台;于2016年9月25日送箱式开闭所二进三出2台、一进四出1台;于2016年9月29日送箱式开闭所一进五出1台、二进三出2台、二进二出1台;于2016年9月30日送箱式开闭所一进五出1台、二进四出2台。
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国网新疆电力公司物资部向世纪力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主要载明:国网新疆电力公司2016年农网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采购施工项目(招标编号:301649-SG-79)的评标工作已结束。在本次招标(农网)国网***供电公司福海县2016年配网建设工程(高压电缆)等(标段16包3)的投标中,确定世纪力源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格为1920000元。项目规模包括新建10kV电缆12.16千米,新建二进四出环网柜11台,新建一进四出电缆分支箱6台,新增断路器29台。
2016年6月12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世纪力源公司签订“(农网)国网***供电公司福海县2016年配网建设工程(高压电缆)”(下称福海配网工程)《10千伏及以下配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GXJAL00JJGC1600413),主要载约定:世纪力源公司中标承担***公司福海配网工程标包(段)的施工任务。工程地点为***福海县,工程规模为新建10千伏电缆12.16千米,新建二进四出环网柜17台,断路器29台。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土建工程,电气安装及调试,线路部分包括全部本体基础、**、架线工序、OPGW光纤缆路架线及接续、线路拆除的施工及相关工作。计划工期为2016年6月15日-2016年12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18天,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暂定价为1920000元(含税),竣工结算按照该工程竣工图范围和建管单位、业主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四方确认经济签证为结算依据,以***公司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审定数额为竣工结算数额。
福海配网工程完工后,世纪力源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向***公司递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载明:我公司承建的福海配网工程于2016年6月22日开工建设,按批复计划和施工图纸现已于2016年12月10日全部竣工,申请进行全面验收。次日,***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世纪力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站作为质量监督检查站、国网新疆电力公司福海县供电公司作为运维单位,四方汇签了《配网工程竣工报告》,载明该工程实际完成主要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为:一、本工程敷设电缆路径长度5.11km,电缆长度9.254千米;二、本工程新建电缆分支线路19条,电缆长度1.658千米;三、本工程安装环网柜16台,二进二出1台,二进三出7台,一进四出3台,二进四出3台,一进五出2台;四、电缆标示桩46块;五、土建工程建设内容;六、低压入地工程:1、本工程改造低压架空线路0.1㎞;2、本工程线路长度0.152㎞,电缆排管长度0.161㎞,低压电缆长度0.32㎞;3、本工程新建电缆沿墙敷设线路长度0.17㎞;4、本工程新增一进六出低压线缆分接箱4台(含基础),新建电缆检查井1座。四方意见为无工程遗留问题、无工程永久缺陷。2016年12月15日,***公司、世纪力源公司以及***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站汇签《福海配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果为验收合格。
经造价咨询单位审核签署的福海配网工程《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载明该工程送审值为2817549元,审定值为2735484元,核减值为82065元。***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1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世纪力源公司支付了1152000元,于2016年11月24日转账支付了384000元,于2017年6月22日转账支付了420000元,于2017年7月24日转账支付了635000元,于2019年1月28日转账支付了65823.42元。世纪力源公司分别就上述金额向***公司出具了《收据》。此外,世纪力源公司还于2017年8月4日向***公司出具《关于“福海县2016年配网建设工程(高压电缆)”超领物资做购买处理的说明》,载明福海配网工程施工过程中,物资存在超供现象,因无法退库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世纪力源公司同意购买该部分物资,合计含税金额78660.58元。***公司据此付清福海配网工程审定工程款2735484元。
庭审中,就福海配网工程中标价格及《10千伏及以下配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额1920000元与前述送审价的价差897549元及与前述审定价的价差815484元所对应的工程增加施工量,世纪力源公司无法予以明确。
再查明,2017年,科星公司与世纪力源公司签订《合同》,主要约定:科星公司在国网公司2015年第三批配电设备协议库存中标国网福海县供电公司箱式开闭所AC10kV,二进四出,18台。因科星公司在国网公司2015年第三批配电设备协议库中标产品无法满足***低温环境正常运行,需对该产品进行升级改造;后经科星公司、世纪力源公司双方协商确定,由科星公司对厂家产品进行升级改造,改造费用870000元,由世纪力源公司支付给科星公司。世纪力源公司收到***公司支付该工程款2个工作日内,支付科星公司更换费用870000元(含税)。2017年5月22日,科星公司开具购买方名称为世纪力源公司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载明货物名称为箱式开闭所等,金额为870000元。
庭审中,***公司确认前述工程中标价格与送审价的价差即包含《合同》约定的升级改造费用。其同时确认,科星公司已交付福海配网工程项下箱式开闭所AC10kV,并就相应的产品进行了升级改造。
2018年8月17日,科星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8月22日,在公证处的见证下,**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世纪力源公司注册地址邮寄主要内容为“要求世纪力源公司尽快向科星公司支付欠付货款870000元(已开票)及利息”的《催收函》一份。公证处据此于2018年9月28日出具(2018)**蜀证内民字第50731号公证书。
另,科星公司在本案先调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为提供保全担保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为此支出保险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及附件、《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设备类)》、《采购供货单》及回执、工程项目送货单、《合同》、(2018)**蜀证内民字第50731号公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保险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及附件、《10千伏及以下配网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记账凭证、《关于“福海县2016年配网建设工程(高压电缆)”超领物资做购买处理的说明》、《工程竣工验收申请》、《配网工程竣工报告》、《(农网)国网***供电公司福海县2016年配网建设工程(高压电缆)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科星公司与被告***公司举示的证据及各方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公司与被告世纪力源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世纪力源公司作为福海配网工程的承包方开展相应工程的施工活动,期间,原告科星公司作为设备货物提供方,与被告***公司就福海配网建设工程所需箱式开闭所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按被告***公司的采购要求向其指定工程供货。在此背景下,因具体环境要求,原告科星公司需对相应供货产品进行升级改造,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世纪力源公司在收到被告***公司相应工程款后向原告科星公司支付。故,原告科星公司与被告世纪力源公司据此签署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对签约方均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世纪力源公司有关原告科星公司的具体合同义务不明确、《合同》仅为意向性协议的辩称不予采纳。案涉《合同》项下,确认被告世纪力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科星公司支付约定价款的条件在于原告科星公司是否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升级改造事项及被告***公司是否已向被告世纪力源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科星公司就其履行供货义务举示了《工程项目送货单》,而被告***公司作为收货方对原告科星公司履行了包含升级改造事项在内的供货义务不持异议,应据此认定原告科星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次,二被告就福海配网工程的竣工验收及款项结清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就具体款项的构成而言,该工程施工中标价与送审价、审定价之间存在80余万元的差额,而被告世纪力源公司的完工工程量与中标工程量相比无明显增加,被告世纪力源公司作为施工方,经本院询问亦无法明确价差对应的工程增加量,故本院对被告***公司有关已付工程款即已包含《合同》载明费用的辩称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科星公司据以要求支付案涉价款的条件均已成就,被告世纪力源公司应按约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870000元,本院对原告科星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科星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损失的赔偿,本院认为,《合同》对被告世纪力源公司的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因被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未就每笔款项的性质作出明确,故应以其支付最后一笔价款的时间确定被告世纪力源公司支付升级改造费用的期限,被告世纪力源公司在收到全部工程款后未按约支付案涉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给原告科星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现原告科星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相关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世纪力源公司应以全部价款为基数,以此计算标准从2019年1月31日起向原告科星公司支付利息损失。
循前所述,《合同》已就三方施工、供货关系背景下原告科星公司升级改造设备的相应价款支付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且被告***公司已向被告世纪力源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故原告科星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公司向其支付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科星公司主张的保全责任保险费用2000元,因各方就该费用的承担无明确约定,相应费用亦不属《合同》签订时被告世纪力源公司能够预见的损失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科星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科星电力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世纪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支付87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8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从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41元,由被告新疆世纪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淼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