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兵民申1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供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30009736722XF1-1。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市。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2018)兵10民终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有误。国网公司利用***、**的鱼塘土地进行架设高压线,应当按照地役权的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占地费用,双方之间形成地役权法律关系,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错误。***承包鱼塘的时间为2007年1月1日,国网公司2013年11月23日开工架设高压线,双方并非历史原因形成的法定相邻关系,且国网公司的物权在后,对***、**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之间在行使该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用水、排水、通行、通风和采光等行为而相互间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地役权是指土地上的权利人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土地利用价值的提高,通过约定而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种用益物权。地役权和相邻关系的区别主要为:一是在法律上,权利性质不同。相邻关系不属于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更非一项独立的物权类型,而是属于所有权的内容,它是基于所有权内容而产生的效力的扩张和限制;而地役权则是一项独立的权利,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的范畴。二是产生依据不同。相邻关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地役权则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合同产生。相邻关系是“法律上当然而生的最小限度的利用之调节”,而地役权则是当事人双方逾越相邻关系限度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当事人约定产生的对双方的土地更高限度的利用调节。三是相邻关系以不动产相邻为条件,而地役权中需役地和供役地不以相邻为限。四是对抗性不同。由于相邻关系是基于土地的自然需要且是固定于或永久地附属于土地之上的,其地役负担并不因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人改变而改变,因此,相邻关系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天然属性;而地役权则因其源自于当事人的约定,只有经公示后都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五是受到损害后的救济请求不同。相邻关系受到侵害后,不能直接以相邻关系为基础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而应该提起所有权行使受到妨害之诉;而地役权受到损害之后,受害人可以直接提起地役权受损害的请求之诉。本案中,国网公司因架设的高压线穿越***、**的鱼塘而产生的纠纷,***、**以国网公司架设的高压线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主张赔偿,并非因国网公司架设高压线利用***、**的土地,且双方并未签订地役权合同,本案不符合地役权纠纷的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相邻关系纠纷并无不当。
2、关于国网公司架设高压线是否侵犯了***、**对涉案鱼塘所享有的权利问题。国网公司架设高压线及铁塔,是北屯工业园为公用事业需要而架设管线穿越***、**的鱼塘,并按规定办理了行政审批手续,并作出“禁止钓鱼”的警示标识,而***、**在国网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架设高压线竣工后,才于2016年7月19日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北屯市鑫盛休闲垂钓农庄,经营范围确定了包括垂钓在内的多项经营范围,且未提供其自2007年承包涉案鱼塘后一直进行经营的证据,故二人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请求,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3、关于***、**主张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仅提供了**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存在经营损失的数额,且在国网公司侵权行为不成立的情况下,二人主张自2014年5月至2016年10月的经济损失,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鸿 莉
审 判 员 江 帆
代理审判员 米合***· 阿不都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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