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8民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地区***市团结路5区112栋。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开发区78小区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交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国网***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国网***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于在高压线下施工的行为,批准部门为电力管理部门,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人为施工人,即交通建设公司。国网***公司只是高压线路的经营方,而非电力设施保护区的管理方,国网***公司对于交通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没有管理权限及管理义务,对于施工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在交通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国网***公司向第十师安监局发送了安全生产的函件,向交通建设公司发送了安全隐患告知书及通知书,履行了告知义务。且交通建设公司施工区域位于第十师北屯市行政管辖范围内,国网***公司对其施工过程中违反电力安全的行为,只能向第十师电力主管部门发送书面函,无强制制止的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新H2××**车辆系因触碰高压线引起着火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的现场照片显示,案涉车辆位于高压线正下方,车斗处于平放状态,并未处于升立状态。车斗平放时的车辆高度不超过4米,事发现场高压线路距地高度为7.2米,事故车辆无法触碰到高压线,车辆系电击起火的说法与现场照片反映的情况不符。北屯垦区公安局阿克塔克派出所不是火灾事故原因认定的专业机构和法定机构,无权认定车辆燃烧的原因。且其出具的证明与事发现场照片显示的事实不符,该证明属于孤证。除该证明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车辆起火系触碰高压线引起。综上,被上诉人主张车辆系电击着火不能成立。从在案证据判断,不能排除车辆自燃的可能性。鉴定结论与本案事故车辆起火原因缺乏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裁判错误。三、本案鉴定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鉴定评估公司在未对现场查看的情况下,仅凭车辆燃烧后的照片作出车辆受损需要维修的配件及价格,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受损配件价格是按照2017年还是按照2023年的价格计算也未予说明。被上诉人曾于2021年提起诉讼,因无法通过照片作出鉴定而撤诉,本案却在无实物的情况下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资质范围只是“价格鉴证评估”,其出具“鉴定评估报告”超出资质核准范围。同时鉴定人员只有一人为价格评估人员,其余人员为二手车鉴定资质,违反鉴定程序,鉴定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针对国网***公司的上诉辩称,被上诉人的车辆系因触碰高压线引起着火导致车辆受损,国网***公司与交通建设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真实合法。在涉案车辆燃烧之前,***的车辆在同样位置也因触碰高压线燃烧,车辆也同样是**翻斗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交通建设公司针对国网***公司的上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公正判决。
交通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交通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本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所雇佣的驾驶人员违规操作行为导致,与交通建设公司并无任何关联。1.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看,被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在倾倒完土方后,未及时将车斗放下,导致车辆被高压线电击发生事故,被上诉人驾驶员的错误操作行为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2.被上诉人在庭审时认可其他进行拉运工作的车辆没有发生事故,只有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了电击事故,说明交通建设公司采取的安全措施是足够的,原审认定交通建设公司未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应承担次要责任错误。二、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涉案车辆已不存在,鉴定机构无法对涉案车辆进行市场价值评估。而且同样型号的车辆,依据其行驶里程、车况、使用年限等因素,市场价值也不同。故鉴定机构依据目前同类型二手车辆的市场价格进行估算不符合本案案情。
***针对交通建设公司的上诉辩称,同针对国网***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交通建设公司也认可车辆是被高压线击中发生的事故,与被上诉人的意见完全一致。
国网***公司针对交通建设公司的上诉辩称,认可交通建设公司关于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意见,希望法院依法裁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袒。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雇佣案外人***驾驶其新H2××****自卸车在被告交通建设公司承建的“北屯市至福阿高速公路北屯工业园××段”工程项目提供拉运服务过程中,因车辆触碰高压线,遭受电击燃烧致损毁。案外人***打电话报警,北屯垦区公安局阿克塔克派出所民警出警,为此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现将相关警情说明如下:2017年9月5日16时58分,***电话报警称:在188团14连其机动车撞上高压线,自燃,请公安机关处理。接警后,我所民警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后,我所民警迅速组织周围人员进行灭火。事后经查:在188团14连旁新修道路上,***雇***驾驶车牌号为新H2××****自卸车拉拉料,车辆碰上高压线燃烧,当时在场人员***报警。我所民警与消防人员扑灭火情后,联系交警队、国家电网、保险公司等协商处理此事。该警情事发地为新疆兵团第十师188团原14连管辖区。特此证明。
原告庭审时申请对涉案车辆实际损失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新疆鼎秀华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报告,内容为: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及鉴定评估对象的现实情况,本次鉴定评估,火灾事故前的市场价值及造成的实际损失采用成本法。火灾事故前的市场价值评估金额为223658元(重置价格378796.46元×成新率78%×综合调整系数74%+附加税费)。残余价值为10431元(车辆整备质量12150kg×85%×废铁价格1.010元)。火灾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213227元(223658元-10431元)。
被告国网***公司为证实其事故发生地线路符合标准,且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向法庭提交了事发路线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签证书、线路设计图、电力行业标准、故障调查报告、现场照片、向市场安全监督管理局送发关于治理涉案线路建筑施工隐患的函、回执单、向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20日和2017年7月18日送发的电力设施安全隐患告知书和保护电力线路安全责任书。原告认可竣工验收签证书、线路设计图、电力行业标准和现场照片,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交通建设公司认可竣工验收签证书、线路设计图、电力行业标准,对现场照片认为由法庭确认,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并**其未收到被告国网***公司的告知书和安全责任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原告雇佣案外人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提供拉运服务过程中,因车辆触碰高压线,遭受电击燃烧致损毁。原告方驾驶车辆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案涉车辆触碰高压线,故原告应当对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交通建设公司作为现场施工方,应当注意施工现场可能给进入车辆所带来的潜在损害风险。被告国网***公司作为案涉高压线的使用和管理者,应保证其设立的警示标志位置显眼、保存状况良好,并进行定期必要的巡查,采取更多的防护措施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害发生。本案中,两被告均未采取足够安全措施,也为未尽到充分警示义务,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该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两被告分别承担20%的责任。经过鉴定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为213227元,被告交通建设公司与国网***公司应各自承担42645.4元(213227元×20%),故对原告的诉请该院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不属于共同侵权,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2645.4元;
二、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2645.4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5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3326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02元,由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负担902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1.原审中,被上诉人提出在本案车辆发生着火前同一工地上也有一辆车着火了,是通过私下解决了。国网***公司称当时发生的那一辆车燃烧的时候其赔偿了30000元钱,其没有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那个车没有爆。2.被上诉人称其2021年的起诉不是因为鉴定的事情撤诉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国网***公司与上诉人交通建设公司是否应各自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42645.4元。
案涉车辆在为交通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提供拉运服务过程中发生燃烧损毁,被上诉人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车辆系碰上高压线燃烧的事实。作为施工人的交通建设公司在上诉状中亦认可车辆被高压线电击发生事故,故原审认定车辆因触碰高压线遭受电击燃烧损毁有事实依据。国网***公司虽对此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国网***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管理者,在交通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其虽向第十师安监局发送了筑路施工隐患函及向交通建设公司发送了安全隐患告知书,但其并未严格督促落实,排除隐患,避免损害的发生。且在本案车辆损毁前,在同一工地亦发生了车辆着火情况,国网***公司亦进行了赔偿。故原审认定国网***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交通建设公司作为施工人,应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提示现场人员注意潜在的风险,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涉车辆在为其承建的工程项目提供拉运服务过程中发生燃烧损毁,原审认定其未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及尽到充分警示义务,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亦无不当。原审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两上诉人分别承担20%的责任适当。案涉车辆经鉴定损失为213227元,两上诉人对此不认可,认为鉴定机构所做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虽然鉴定时案涉车辆已不存在,但车辆的相关信息仍然存在,并非无法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采用成本法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有相应依据,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审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网***公司、上诉人交通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元(国网***公司预交866元、交通建设公司预交866元),由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负担866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