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13民初398号之一
原告:***,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剑,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建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249680136B,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杨为。
被告:南京银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070448-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南京**建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银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南京**建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银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4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余微微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祝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