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黎明建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华泉阳牌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建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3民初4649号
原告:南京华泉阳牌阀门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54112068A,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高家村42号111室。
法定代表人:魏定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明,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剑,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建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249680136B,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67号A幢2203室。
法定代表人:杨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华泉阳牌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阀门公司)与被告南京**建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廉曙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阀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定兴、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阀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58699.2元及利息(以45869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在宏图联美大楼项目承包消防安装工程,从2013年6月开始,被告**公司陆续向原告阀门公司采购阀门、法兰等材料,累计购买495999.2元货物,此后被告于2015年2月支付了37300元,剩余458699.2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确实收到货物并使用,但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故未约定附款期限及金额,原告主张的总金额过高。
原告阀门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阀门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4,经营范围为阀门、建材、五金交电等销售。自2013年6月起,被告**公司因承建由南京盈腾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腾公司)发包的板桥联美研发中心消防工程向原告购买阀门、法兰等材料,形成送货单15张,送货单载明了货物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等,但仅部分送货单上载明了金额。2013年5月及2013年9月,原告阀门公司制作《材料核价单》,明确材料单价送交被告确认,被告在该《材料核价单》上加盖**公司工程管理部公章,在该核价单落款处还有盈腾公司材料科员工所签“以上材料单价已审核,具体见上表”以及“请公司成本部核价”字样,但未加盖盈腾公司公章。原告依据《材料核价单》上的单价结合送货单计算出货款总价为495999.2元。被告**公司辩称《材料核价单》上的价格并不是双方约定的价格,而是报盈腾公司批准的价格,但盈腾公司并未在《材料核价单》上盖章确认,所以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材料单价。
审理中,原告同意参照板桥联美研发中心消防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来确认原告所供材料的价格,并调取了该审计报告书,原告据此计算出所供材料的金额为488696.88元。被告**公司亦同意按照原告举证的审计报告书来结算材料价款,但认为审计报告书中载明的材料单价包含了主材和辅材的单价,主材和部分辅材是原告提供,其余辅材并非原告提供,不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结算。被告根据审计报告书重新整理出原告所供材料价格为370317.2元,同时被告认为应向原告收取管理费、水电费、审计费用(按材料款20%计取)、税金(按照核算价3.44%计取)合计86802.35元,被告向原告付款时应将上述费用扣除,另被告已付款37300元也应扣除,故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246214.85元。原告对被告确认的材料款370317.2元以及扣除材料款3.44%的税金即12738元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抗辩的应扣除20%管理费、水电费、审计费跟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阀门公司与被告**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通过货物供应已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货款。因双方未对所供货物的单价予以约定,原、被告一致同意参照建设方盈腾公司的审计报告书来确认原告所供货物的金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被告根据审计报告书核算出原告所供货物的总金额为370317.2元,并主张扣除总金额3.44%即12738元的税金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37300元,原告对上述总金额、已付款金额、税金的扣除予以认可,即认可370317.2-12738-37300=320279.2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20279.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应当扣除管理费、水电费、审计费用合计为总金额的20%,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承建板桥联美研发中心消防工程所承担的管理费、水电费、审计费等与原告无关,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以45869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案涉未付货款金额应为320279.2元,本院将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调整为320279.2元,同时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由于双方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欠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7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建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华泉阳牌阀门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20279.2及利息(以320279.2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华泉阳牌阀门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元减半收取4090元,由原告南京华泉阳牌阀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235元,被告南京**建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廉曙玉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