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建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南京**建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7-17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姑苏商初字第00267号
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35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南京**建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北许巷41号B411室。
负责人陆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建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67号A幢2203室。
法定代表人杨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胡刚,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两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建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南京**建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尤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