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北工重型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纳瑞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北工重型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安分公司、内蒙古北工重型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291民初217号
原告:内蒙古纳瑞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博。
被告:内蒙古北工重型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安分公司。
负责人:刘中新,经理。
被告:内蒙古北工重型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芦晓民,公司董事长。
原告内蒙古纳瑞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北工重型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安分公司、内蒙古北工重型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原告内蒙古纳瑞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纳瑞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纳瑞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计1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纳瑞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晓燕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