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北工重型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北工机械有限公司与阿特拉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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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291民初392号
原告:包头市北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重路**。
法定代表人:芦晓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业,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特拉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峰,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北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阿特拉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北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业,被告阿特拉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智、李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北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30795.15元;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及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0795.15元;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双方在多次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货款。2005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182652.17元的发票,被告给付货款74605.62元,尚欠108046.55元;另外,被告已收货但原告未开具发票的货款金额为22748.6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共计130795.15元。
被告阿特拉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现正在清算中,财务显示欠原告包头市北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1105.4元,超出部分请人民法院依据原告包头市北工机械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包头市北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阿特拉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05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阿特拉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从原告包头市北工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工矿产品的各种配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30795.15元,被告认可欠款数额为81105.4元,原告另行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出库单》,证明除上述81105.4元的货物外,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价值共计49689.75元的货物,但其中三张金额分别为350元、935.9元和2350.65元的出库单没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现原告包头市北工机械有限公司自愿从未付款中核减3636.55元。庭审中,被告阿特拉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清楚是否签收49689.75元的货物,庭审后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对上述问题进行说明,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27158.6元(130795.15元-3636.55元)。
本院认为,被告阿特拉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从原告包头市北工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工矿产品配件,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相应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27158.6元,故对原告包头市北工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阿特拉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2715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特拉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3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特拉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北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7158.6元;
二、被告阿特拉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北工机械有限公司上述127158.6元货款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6元,减半收取计1458元(原告包头市北工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阿特拉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