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龙里龙升实业贸易有限公司

贵州龙里龙升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州省龙里县龙山镇昌龙养殖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2730民初1517号
原告:贵州龙里龙升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冠山街道西关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7553697467。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省龙里县龙山镇昌龙养殖服务中心,住所地龙里县龙山镇水桥村。
主要负责人:***。
原告贵州龙里龙升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龙里县龙山镇昌龙养殖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贵州龙里龙升实业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履行支付工程欠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5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养殖服务中心10KW线路配变安装工程,工程款为100000元,被告于2005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剩余6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遂以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被告贵州省龙里县龙山镇昌龙养殖服务中心处于已吊销的状态,且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无法送达材料和开庭传票,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龙里龙升实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5元,退还原告贵州龙里龙升实业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茵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胡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