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730民初1518号
原告:贵州龙里龙升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里县冠山街道西关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7553697467。
法定代表人:刘明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飞,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省龙里县辛癸硅石矿厂,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龙里县龙山镇簸箕村毛栗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565009766E。
主要负责人:杨景倡,系该矿厂执行事务合伙人。
原告贵州龙里龙升实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省龙里县辛癸硅石矿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龙里龙升实业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飞,被告贵州省龙里县辛癸硅石矿厂主要负责人杨景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龙里龙升实业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欠款1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2012年5月1日起以100000元的6%/年计算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将贵州省龙里县辛癸硅石矿厂线路架设及配变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将工程成果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155000,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支付55000元后不再支付余款,原告多年来一直进行债务追索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省龙里县辛癸硅石矿厂承认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支付55000元工程款后,原告再无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以主张权利。原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且无任何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截止到原告起诉时,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当庭提出补交延期证据的申请超过举证期限,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贵州省龙里县辛癸硅石矿厂线路架设及配变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总价款为155000元,该工程款由被告在签订合同开工前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将工程成果交付给了被告使用,但2011年3月24日被告支付55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后,尚欠1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8年8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民事权利的权利人应当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行使相关权利,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已经使用了案涉工程成果多年,且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1年3月24日,而原告于2018年8月1日才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龙里龙升实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1555元,由原告贵州龙里龙升实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二胜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萍
书 记 员 崔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