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2730民初1521号
原告:贵州龙里龙升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冠山街道西关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7553697467。
法定代表人刘明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飞,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龙里县磊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里县谷脚镇大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7457122998。
法定代表人:帅昌勤。
原告贵州龙里龙升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龙里县磊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贵州龙里龙升实业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履行支付工程欠款7946.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4年被告将其自用的10KV用电线路、配变电及计量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同年7月6日,原告根据《贵州省九五安装定额》的标准向被告报送工程预算,被告收到预算后,确定该工程按158921.4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150975.33元,余款7946.07元未支付。原告遂以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被告龙里县磊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处于拟吊销的状态,且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无法送达材料和开庭传票,应视为原告起诉无明确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龙里龙升实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贵州龙里龙升实业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二胜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罗英列
书 记 员 胡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