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龙里龙升实业贸易有限公司

贵州龙里龙升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州和观顺成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30民初1971号

原告:贵州***升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冠山街道西关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7553697467。

法定代表人:陈小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飞,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210153233,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和观顺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里县龙山镇腾龙路商住楼****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9635137XM。

法定代表人:谭文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阳,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610297370,特别授权。

第三人:贵州空港经济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里县谷脚镇岩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0630933393。

法定代表人:谭文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阳,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610297370,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升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贸易公司)与被告贵州和观顺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投资公司)、第三人贵州空港经济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升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飞,被告顺成投资公司及第三人空港开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升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并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按照月息1%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0.8万元;从2019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时止(至起诉之日为1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新建航空港园区10KV线路工程”,工程总价120万元,于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的50%,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50%工程尾款。经原告组织施工,项目已于2017年6月14日经验收合格,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控制的第三人参与验收合格投运使用。经原告追索,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往来询证函》中对剩余40万元工程款予以确认,后双方签署协议对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第三人作为与被告具有实际控制和关联关系的企业,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进行了验收并享受了施工成果,应当作为共同业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决如诉请。

顺成投资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请的工程价款及基本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近期内履行合同债务。

空港开发公司述称,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合同债务的证明目的。涉案工程结算和确认都是被告进行,与第三人无关,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相同或第三人使用工程成果,不能成为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顺成投资公司系新建航空港园区10KV线路工程的业主。2016年12月30日,龙升贸易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顺成投资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新建航空港园区10KV线路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负责设备材料的采购、办理施工手续;合同总价120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总价50%的工程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50%工程尾款;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付给赔偿金,补偿违约金不足部分;违约金、赔偿金应在双方明确违约责任后10个工作日内偿付,否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合同签订后,龙升贸易公司即组织进行施工,于2017年6月1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同日,龙升贸易公司将工程移交给空港开发公司使用。2019年1月26日,龙升贸易公司与顺成投资公司签订协议,确认顺成投资公司由于资金紧张还有工程款40万元未付,经协商,顺成投资公司同意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从2019年2月1日起到3月30日按照月息1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若3月30日后仍未付清40万元工程款,从2019年4月1日起资金占用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020年5月27日,顺成投资公司在往来询证函中再次确认差欠龙升贸易公司工程款40万元。因顺成投资公司至今未向龙升贸易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产生讼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质证无异议的施工承包合同、竣工报告、协议、往来询证函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龙升贸易公司与顺成投资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6月14日,顺成投资公司应于验收合格一周内即2017年6月21日前支付龙升贸易公司工程款,顺成投资公司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向龙升贸易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40万元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龙升贸易公司与顺成投资公司对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2019年2月1日至3月3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为0.8万元,2019年4月1日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3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12.5866万元,2020年7月24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

空港开发公司与龙升贸易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非合同相对方,也非涉案工程的业主,龙升贸易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空港开发公司承担责任。空港开发公司与顺成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为同一人,但属于独立的法人,在没有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下,龙升贸易公司要求空港开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和观顺成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升实业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40万元及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23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3.3866万元(2020年7月24日至工程款40万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

二、驳回贵州***升实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0元,由贵州和观顺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先婷

书记员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