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龙里龙升实业贸易有限公司

贵州龙里龙升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与龙里宏基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30民初445号
原告:贵州***升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冠山街道西关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7553697467。
法定代表人:刘明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飞,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210153233,特别授权。
被告:***基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冠山街道民主街(金鹏花园),统一信用代码:9152273009033162XF。
法定代表人:沈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景龙(系***基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男,1988年5月16日生,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升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基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升实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飞,被告***基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升实业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7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8年7月19日起以570000元的6%/年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基商贸物流城扩建馈线柜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基商贸物流城扩建馈线柜工程,工程包干价款为5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经双方验收完毕,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开具全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结算,但原告向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领取该工程的款项后,并未专款专用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决如诉请。
***基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原告诉请的570000元工程款,但应扣除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三个月内扣5%质保金后支付工程款,原告没有提交验收合格报告,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等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时间不合理,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基商贸物流城扩建馈线柜工程施工承包合同;3、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龙里县审计局关于***基商贸物流扩建馈线柜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基商贸物流城扩建馈线柜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贵州龙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基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馈线柜建设的专题会议纪要、龙里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审核110KV黑山变电站扩建宏基商贸物流馈线柜工程预算的报告、关于搭伙***基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馈线柜建设专题会议回复,原告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审计验收合格。被告以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而不予认同。经审查,该组证据与庭后原告提交的加盖有贵州龙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印章的证据相符,证据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工程价款为57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贵州龙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系雪花啤酒公司供电专线项目工程建设的组织实施单位,由于雪花啤酒公司供电需由被告扩建馈线柜引接,在被告资金紧张未启动扩建馈线柜工程建设的情况下,经协商,由贵州龙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实施该扩建馈线柜工程,并暂出资335000元、被告暂出资385000元(实际出资费用以竣工审计结果按比例分摊承担)。2017年6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基商贸物流城扩建馈线柜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基商贸物流城扩建馈线柜工程以总承包方式交由乙方施工,工程总包干价约定为570000元,最终以竣工后审计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施工过程中的全部费用由乙方垫付,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甲方付清工程款(质量保证金除外),质量保证金占合同承包总价的5%,质量保证期为正式移交签字之日起的一年时间内。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付给赔偿金,补偿违约金不足部分;违约金、赔偿金应在双方明确违约责任后10个工作日内偿付,否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进行施工,于2017年8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3月21日,案涉工程价款经龙里县审计局审计,确认为贵州恩方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的57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产生讼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基商贸物流城扩建馈线柜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8月9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验收合格三个月内即2017年11月8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扣除工程款总额5%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为正式移交签字之日起一年时间,该约定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质保期限,故被告主张扣除质量保证金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70000元工程款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工程款,该违约行为确实造成了原告及时占有资金获得的利益损失,故被告应自违约次日2017年11月9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18年7月19日计算系诉权自由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由于双方对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没有约定,本院确定以未支付工程款5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1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基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贵州***升实业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57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0元,由***基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陈 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邓友春
书 记 员  李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