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2730民初1686号
原告:贵州龙里龙升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冠山街道西关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755369746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210153233,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宁,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机场路,统一信用代码:91511300209455698W。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贵州龙里龙升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4.96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承包龙里县境内的电力冰灾救援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2009年1月15日及之后的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预付工程款。经原告核算,被告属于超领工程款,应退还原告工程款4.96万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绝退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绝退还,原告多年来一直进行债务追索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望依法及时审理并判决如诉请。
被告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述其承包了龙里县境内的冰灾救援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原、被告系外援冰灾施工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未提交任何书面合同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其提交的记账凭证、银行存根均显示原告是给四川南充水电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不是本案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四川南充水电安装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收条证实其是向清镇市达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收条上收款人是付静,但原告未举证证实付静是受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与原告开展业务往来,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此外,原告陈述其亦未与被告进行相关工程结算,故原告陈述其超付工程款无证据加以证实。综上,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证据佐证,并附卷备查。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人提出民事诉讼请求,需要举证加以证实其主张成立,应当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履行相关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亦未证实双方已对工程进行结算,相应支付凭证亦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龙里龙升实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贵州龙里龙升实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