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龙里龙升实业贸易有限公司

贵州龙里龙升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贵阳富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2730民初1683号
原告:贵州龙里龙升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冠山街道西关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755369746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宁,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阳富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蟠桃宫19号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78018927X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龙里龙升实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贵阳富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5.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承包了龙里县境内的冰灾救援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原、被告系外援冰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于2009年1月5日预付被告工程款1.92万元。2011年1与28日预付工程款4万元、2011年1月6日预付工程款4万元。经核算,被告2009年应退还原告工程款1.92万元,2011年应退还原告工程款3.2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绝退还。原告多年来一直进行债务追索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望依法及时审理并判决如诉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并未签订过《外援冰灾施工合同》,也从未口头约定合作外援冰灾施工工程的相关事宜,原告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外援冰灾施工合同》,被告的陈述纯属无中生有。被告从未指派任何人到原告处领取任何款项,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被告委托“**”领取工程款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接到民事诉状后,经详细查阅工程及人事档案,从未与原告有外援冰灾施工工程的相关记录或档案,也没有“**”的个人资料及信息,财务上也没有相关款项的往来记录,原告向法庭提交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纯属伪造,被告没有查到该笔工程款入账记录。原告提供的用款申请单的经办人、支票存根签名、收条的收款人签名、银行转账的收款人均为“**”,被告并不知道“**”是何人,原告向“**”付款是其自主经营行为,与被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或电话,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向被告催款的相关证据。
二、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单、银行回单等单据上记载的日期显示,分别为2009年、2011年,距今已有7年之久,早已超过法律规定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早已丧失胜诉权,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述其承包了龙里县境内的冰灾救援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原、被告系外援冰灾施工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未提交任何书面合同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亦未举证证实经办人***被告员工,工程款亦未汇入被告账户,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此外,原告提交付的付款凭证、记账凭证显示其最后付款时间是在2011年,至今长达7年,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超法律规定。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被告辩称及原告所举证据佐证,并附卷备查。
本院认为,民事权利的权利人应当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行使相关权利,本案中原告所举的证据未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交付的付款凭证、记账凭证显示其最后付款时间是在2011年,而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才起诉要求被告返款工程款,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被告辩解主张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龙里龙升实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544元,由原告贵州龙里龙升实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龙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