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02民初9441号
原告:大连电力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苏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齐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群,系辽宁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萃,系辽宁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国电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仁,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电力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国电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群、张兆萃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1427338.8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定4052539.80元(截至2018年10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以上数额合计25479878.6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66kv全封闭组合电器、10kv成套并联补偿装置等产品,合同金额合计37077980.00元,合同签订预付合同总额的80%,送电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现场施工需要,原告在合同外向被告提供了价值892086.00元产品和服务。截至目前,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的供货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542947.20元,仍欠付原告货款21427338.80元(已扣除施工过程中未实际供货部分)。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6日起暂计至2018年6月3日,为3914824.00元,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同外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5月3日暂计至2018年10月27日,为137715.80元,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辽宁国电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被告已经付款2400余万元,合同总价款为3600多万元,欠款应为1200万元左右,具体金额具体核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的金额存在虚高的成分,要求法庭对有关的款项进行鉴定。
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6KV全封闭组合电器、10KV成套并联补充装置、站用变压器、保护装置、10KV开关柜等19类产品,合同总价款人民币37077980元;产品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按国家标准及双方在合同中商定的技术要求执行;交货方法为卖方送货;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合同总额的80%,送电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卖方逾期交货的,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计算;买方逾期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依次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就恒隆广场变电所增加了材料及施工费用892086元,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吴俊铭在变更明细上签字确认。2016年5月3日涉案工程开始送电。2015年11月16日至2018年7月13日,被告以汇款和承兑汇票的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410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2016年9月12日,孟庆玉个人账户向原告汇款7万元,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认定该笔款项为房屋租金。
庭审中被告辽宁国电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时合同项下货物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双方确认大连北方天健资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2019年5月9日,大连北方天健资产评估公司做出大北天司报字[2019]第008号《司法评估报告》,确定案涉《产品销售合同》于2015年11月10日时的货物账面价值为25560976元。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认可铜管母线为716米,价值795200元。
另查,2019年6月10日,原告提交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做出的任免通知:张齐鹏不再兼任大连电力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17年5月3日,解聘张齐鹏的副总工程师职务。被告工商注册显示,2019年4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张齐鹏变更为邱庆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完全、充分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未就货物数量及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应当视为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可,相应也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合同价款问题,鉴定部门评估结果确定的合同货物价值与合同约定金额存在明显差异,与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述对于合同签订时,双方商定将合同价格进行虚高设定的陈述相吻合,故涉案合同价款应为25560976元,因双方认可其中铜管母线为716米,价值795200元,故扣除此项,双方合同价款为24765776元。关于被告提出已经支付了24486187.2元货款一节事实,其中原告认可已支付的14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2015年11月12日的700万元专用收款收据,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为预收,且所涉金额较大,使用现金支付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已支付该笔款项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2016年9月12日由孟庆玉个人账户向原告汇款7万元的中国银行汇款通知单,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相印证,足以认定该笔款项为房屋租金,不应计入被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总额中。关于被告辩称替原告垫付材料款为3316187.20元一节,原告认可垫付款为2516187.20元,不认可被告垫付给顾红80万元,但原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出具的垫付款说明认可了该项事实,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此外,原告在合同约定之外为被告提供货物,价值892086元,被告对变更明细单上员工签字予以否认,但承认此人系该单位员工,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的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合同签订第二日即2015年10月27日起依照7349588.80元的80%即5879671.04为基数、双方认可送电第二日即2016年5月4日起以7349588.80元的20%1469917.76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因合同外货款892086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国电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电力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241674.80元;
二、被告辽宁国电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电力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7日起以5879671.04为基数、自2016年5月4日起以1469917.76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上列一、二项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大连电力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74200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大连电力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520元,由被告辽宁国电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晓辉
人民陪审员 李 东
人民陪审员 于淑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秀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