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电无忧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电无忧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9181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电无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祁希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保山,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电无忧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电无忧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66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电无忧公司。

2.申请号:30183550

3.申请日期:201841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广州腾顺健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13800174

3.申请日期:2013122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8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2090709090912-091309160919-09210922):计算机;时间记录装置;手提电话等商品。

三、被诉决定

20194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72877号《关于第30183550号“电无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电无忧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阶段,电无忧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被划分为类似商品没有异议,但其以服务和行业不同为由,认为应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商品类别进行划分,否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电无忧公司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关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与电无忧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应予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电无忧公司的诉讼请求。

电无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相关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只作为参考使用而非判断商品类似的必然依据,具体商品分类应当突破分类表的限制根据实际情况划分。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元素、字体、结构、主要识别部分、呼叫、含义及设计理念、视觉印象等方面均有显著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商品来源,不构成近似商标,应当予以注册。三、电无忧公司在经营宣传中已经长期大量使用了诉争商标,形成稳定的市场,诉争商标已经与电无忧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四、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所属业务领域、经营范围和服务内容不同,公众足以区分,不会对商品来源混淆和误认。五、诉争商标是电无忧公司在先系列商标的拓展注册,其他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诉争商标也应予以注册。六、被诉决定违反了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引证商标可以与其他“无忧”字样商标共存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也应当予以注册。七、诉争商标注册是对自身公司字号的拓展保护,是商标和字号融合一致保护,与引证商标可以明显区分。八、引证商标目前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撤销程序中,现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引证商标现已在第1674期商标公告上被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该新发生的事实变更情况,重新作出决定。鉴于上述事实变更情况发生于被诉决定作出之后,诉讼费用仍由电无忧公司承担。

综上,基于新发生的事实变更情况,电无忧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6668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72877号《关于第30183550号“电无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北京电无忧科技有限公司就第30183550号“电无忧”商标所提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电无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勇
审  判  员   吴 静
审  判  员   郭 伟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婉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