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电无忧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电无忧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6667

原告北京电无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奥北产业基地项目30号楼3A3A07房间。

法定代表人祁希靖,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保山,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兆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0000072374号关于第28462685号“电无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412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965日。

开庭时间:2019620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8462685号“电无忧”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9559048号“电器无忧”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23531339号“电梯无忧”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服务,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能够区分服务来源。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呼叫、文字字体和主要识别部分不同,设计理念和商标含义也不同,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三、原告经过长期使用诉争商标,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具有一定的市场认知度,形成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已经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四、诉争商标是原告在先同标识系列商标的拓展注册,其他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诉争商标也应予以注册。五、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所属业务领域、经营范围不同,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六、被诉决定违反了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引证商标一、二可以共存的情况下,也应当准予诉争商标予以注册。七、诉争商标注册是对自身公司字号的拓展保护,是商标和字号融合一致保护,与引证商标可以明显区分。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8462685

3.申请日期:201812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广州洪福物业保洁有限公司。

2.注册号:19559048

3.申请日期:20164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5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户外广告;广告;电视广告等服务。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广东英伦快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23531339

3.申请日期:201741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3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等服务。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被划分为类似商品没有异议,但其以服务和行业不同为由,认为应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服务类别进行划分,否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由于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被划分为类似服务并无异议,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理由及证据证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被告依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认定为类似服务并无不妥。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等问题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一、二的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故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应予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使之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关于原告主张本案诉争商标系对其在先系列商标的拓展注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注册商标经过原告的商业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商业信誉可以沿及本案诉争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来源混淆误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是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电无忧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电无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红艳
人 民 陪 审 员   周 华
人 民 陪 审 员   芮玉奎

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王静萍
书  记  员   高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