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电无忧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电无忧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889号
原告:北京电无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奥北产业基地项目30号楼3A层3A07房间。
法定代表人:祁希靖,董事长兼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秋菊,北京首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0000334981号关于第43465910号“万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2月25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1月14日。
开庭时间:2021年5月13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3465910号“万高”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3740720号“万高”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972350号“万高”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外观上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告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3465910。
3.申请日期:2019年12月31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电气测量用稳压器;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杭州鑫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2.注册号:3740720。
3.申请日期:2003年9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计算机;电熨斗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杭州鑫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2.注册号:3972350。
3.申请日期:2004年3月2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水表;电气测量用稳压器等商品。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被划分为类似商品没有异议,但其认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只是参考,并非唯一标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并未构成类似商品。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由于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被划分为类似商品并无异议,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及理由证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告依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认定为类似商品并无不妥。同时,原告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没有异议,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的撤销程序尚未结束,对于引证商标一、二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北京电无忧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电无忧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电无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 长 宁 勃
人民陪审员 张立伟
人民陪审员 陈月银
二〇二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焦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