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6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电无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祁希靖,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秋菊,北京首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电无忧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电无忧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889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电无忧公司。
2.申请号:43465910。
3.申请日期:2019年12月3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0):电气测量用稳压器;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杭州鑫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2.注册号:3740720。
3.申请日期:2003年9月30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0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3;0906-0907;0910;0912-0913;0920;0922;0924):计算机;电熨斗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杭州鑫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2.注册号:3972350。
3.申请日期:2004年3月23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4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0):水表;电气测量用稳压器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334981号《关于第43465910号“万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2月2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电无忧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电无忧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被划分为类似商品没有异议,但其认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只是参考,并非唯一标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并未构成类似商品。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没有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至本案原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电无忧公司的诉讼请求。
电无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引证商标一、二已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不应作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2.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阶段,电无忧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书及刊登于2021年9月6日第1758期商标公告上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以及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商标信息查询、流程查询截图,及刊登于2021年10月20日第1764期商标公告上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但由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公告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在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已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需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重新进行审查。电无忧公司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由于该事实系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仍由电无忧公司负担。
综上,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结论虽无不妥,但根据变化了的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需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88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0]第334981号《关于第43465910号“万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北京电无忧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43465910号“万高”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电无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王晓颖
审 判 员 宋 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武雅韬
书 记 员 王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