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81财保430号
申请人:贵州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国际数字文化产业园一期(E时代)(9)1单元8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32230121XK。
法定代表人:徐洋。
委托代理人:钱宇,贵州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匡堪,贵州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贵州立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98822678T。
法定代表人:徐强。
申请人贵州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即将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恶意拖欠债务,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为由,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本院对被申请人价值1471617.55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贵州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贵州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贵州立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71617.55元或对其等额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
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贵州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刘泽清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艳
书记员许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