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2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蕾,贵州道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黔能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南路(九架炉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28308。
法定代表人:陶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友莉,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兴华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国际数字文化产业园一期(E时代)(9)1单元8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32230121XK。
法定代表人:徐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雨泽,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晴隆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州黔能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黔能公司)、贵州兴华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兴华公司)、李春、陈华、***、郑雨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5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194052.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述人与郑雨泽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郑雨泽应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经何太昌介绍,给郑雨泽承包的纳雍县供电局双覆盖工程中每家每户换表,单价为30元/表。何太昌是郑雨泽的下属,接受郑雨泽安排,其并非独立的承包人。上诉人及何太昌等人所作的工程进度统一向郑雨泽上报。上诉人在到纳雍后,由郑雨泽统一安排食宿,上诉人安装电表的成果也归郑雨泽享有。为此,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上诉人2018年10月8日与郑雨泽的录音,郑雨泽认可上诉人系其员工。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兴华公司明知李春没有响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资质,仍将涉案工程转包,并导致一系列的违法转包,而黔能公司对违法分包未进行严格监督检查,导致层层违法分包、转包,为此,各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3.上诉人自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4.上诉人主张的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黔能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
被上诉人兴华公司、李春、陈华、***、郑雨泽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3.4元(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2945.22元,纳雍县张家湾镇卫生院门诊费用108元,贞丰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95.4元,被告垫付1294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4400元、护理费23089.8元、误工费34634.71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176.8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94052.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7日,被告黔能公司向被告兴华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兴华公司为纳雍供电局(1包)营销一标段中标单位。后被告黔能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兴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贵州黔能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纳雍供电局(1包)营销一标段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纳雍供电局(1包)营销一标段,工程地点:纳雍县;乙方承包的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范围内的工作:设备安装、施工、调试,建设场地、通道占用及清理,设备及主材的运输、保管,对所承包项目进行复测,提供准确的工程所需甲供物资明细表,为了正常施工所需办理的相关手续;工程概况:负责纳雍供电局(1包)营销工程城区、居仁、乐治、张家湾供电所营销工程施工;甲方以4823300元的价格将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按承包合同要求的内容履行有关条款、完成承包的全部工作任务,直至合同终止;协议还约定了双方了其他权利和义务。
2018年5月11日,被告陈华作为发包方(甲方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纳雍地区所电力工程户表改造,工程地点:纳雍城区所、乐治所、居仁所、张家湾所,承包范围:纳雍城区所、乐治所、居仁所、张家湾所所负表指定改造工程;承包方式:甲方以包人工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安装单价:每支电表60元/支,包含下户线(平均每户25米以内)、进线穿管横平竖直、金具安装、电表、电表箱、采集器8元/个(甲方不再承担合同协议价以外的费用);工作内容:纳雍城区所、乐治所、居仁所、张家湾所指定户表更换及部分线路安装,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为固定价格,单价中含安全风险金,风险范围指由乙方违规操作引起的事故,本单价已包括设计变更内容,设计变更增减量时,单价不再调整;付款方式:一个城区工程完工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
2018年5月16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郑雨泽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纳雍地区所电力工程户表改造,工程地点:纳雍城区所、乐治所、居仁所、张家湾所,承包范围:纳雍城区所、乐治所、居仁所、张家湾所所负表指定改造工程;承包方式:甲方以包人工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安装单价:每支电表60元/支,包含进线穿管横平竖直、金具安装、电表、电表箱、采集器(8元)、下户线安装,无下户线每支表49元/支(甲方不再承担合同协议价以外的费用);工作内容:张家湾供电所指定户表更换及下户线安装,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为固定价格,单价中含安全风险金,风险范围指由乙方违规操作引起的事故,本单价已包括设计变更内容,设计变更增减量时,单价不再调整;付款方式:一个城区工程完工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
2018年5月17日,原告在更换纳雍县农户的电表时,从高处落下摔伤。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6月14日在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
2019年6月28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出具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28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1.***因外伤致右股骨转子间骨折遗留髋关节部分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尚需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其后续医疗费用合计约为9000-10000元。3.***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行手术治疗,其三期评定为:休息期约为180-270日,护理期约为90-180日,营商期约为90-18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1.原告***复印病历花费40元。2.原告父亲为敖正国(1951年1月13日出生)、母亲为廖炳香(1952年6月13日出生),敖正国与廖炳香共生育子女5人:敖和友、***、敖燕、敖英、敖敏。原告***与尚礼菊系夫妻,两人共生育子女2人:儿子敖林芳(2006年7月13日出生),女儿敖福霞(2009年7月22日出生)。3.2018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陈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纳雍县供电局‘双覆盖’工程。黔能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处预支费用,此款由转交给受伤者交入医院手术。”4.兴华公司有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几被告是否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94052.73元。
关于几被告是否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94052.73元的问题。原告与其证人张某均陈述系案外人何太昌让他们去帮被告郑雨泽安电表,原告据此认为其是被告郑雨泽雇员从而要求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郑雨泽否认原告是其雇员,同时,原告陈述施工过程中是由何太昌安排施工地点,原告并未与被告郑雨泽协商工资报酬等相关事宜,仅是其证人张某告诉原告是何太昌说帮郑雨泽安一个电表为30元,而张某陈述不认识被告郑雨泽,也没有与郑雨泽协商工资报酬,是何太昌管理他们。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郑雨泽雇用其安装电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郑雨泽雇用其安装电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91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上诉人提交了照片2张、录音资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证明新的待证法律要件事实,本院依法不作为二审定案证据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年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郑雨泽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
经查,上诉人为证明其与郑雨泽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在一审申请了证人张某、敖和友等人出庭作证。张某证实:平时是何太昌对我们进行管理,告知如何安装,我至今不认识郑雨泽,也未与郑雨泽约定过报酬。敖和友证实:平时都是何太昌在带着我们上班。为此,何太昌与郑雨泽及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认定直接关系到本案基础事实的确定,但经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何太昌参加诉讼。仅凭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上诉人与郑雨泽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在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形下,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艳
审 判 员 李中付
审 判 员 郭友浪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跃
书 记 员 罗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