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地电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浏阳市地电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湘01行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国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壮,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钟辉平,湖南湘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地电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北盛镇集镇车站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周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贝晓玲,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新伟,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晶,浏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娇莲,浏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朱璐玲,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上诉人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浏阳市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地电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电公司)、原审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浏阳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朱璐玲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0)湘8601行初7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焦某某系地电公司电力设备检修员,主要负责农网改造安全监管和焦桥村村民用电的维护维修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2019年11月9日16时左右,焦某某经地电公司安排在浏阳市××镇××村进行电线杆移装工作。焦某某约17时许完成上述工作后,随即又应当地村民焦乃武要求在其家中安装电线插座、开关,在安装了约二十分钟后,焦某某告诉焦乃武其身体有些不舒服,未完成安装而回家。当日20时20分许,焦某某在家中出现神志不清症状,经送浏阳市龙伏镇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浏阳市龙伏镇卫生院的初步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的焦某某死亡原因为“颅内出血(非创伤性),未特指”。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焦某某死亡原因符合扩张性心肌病并房间隔缺损致心源性猝死。浏阳市人社局于2019年11月12日受理地电公司就焦某某死亡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浏人社工伤认字(2019)3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焦某某外出工作结束后,在家中突发神志不清、呼之不应、小便失禁,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之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地电公司不服浏阳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20年2月25日向浏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浏阳市政府依法受理其复议申请,在审理过程中延长了办理期限30日,于2020年5月23日作出浏行复决(202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浏阳市人社局作出的浏人社工伤认字(2019)3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决定维持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地电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浏阳市人社局作出的浏人社工伤认字(2019)3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浏阳市政府作出的浏行复决字(202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浏阳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浏阳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各方对焦某某的劳动关系和死亡时间均无异议。焦某某是否构成或视同工伤,主要是看焦某某是否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程序中地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浏阳市人社局调查的证据,事发当日下午,焦某某是在所负责的焦桥村进行电线杆移装工作,随后应附近村民焦乃武要求到其家中安装电线插座、开关,焦某某在此过程中自称身体不舒服而回家,后在家中昏迷,经送医抢救于当日死亡。焦某某虽是在家中出现昏迷,但一般疾病从病发、恶化到死亡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并非任何疾病一经发生即有明确症状并可在第一时间被外人知晓,故界定突发疾病的开始时间,不应仅以已出现昏迷等剧烈、危急的状态为标准。焦某某负责焦桥村村民用电的维护维修,工作性质决定其需外出工作,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甚至工作内容并不绝对固定。焦某某在焦桥村村民家中安装电线插座、开关时出现身体不适,时间极其临近其完成电线杆移装工作的时间,所处地点在其日常工作区域内,本案又无充分证据证明焦某某在其所负责片区村民家中安装电线插座、开关是与其工作无关事项,且地电公司亦认可焦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此综合上述分析,不能得出焦某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结论,故浏阳市人社局作出焦某某系在外出工作结束后于家中突发疾病,其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浏阳市政府认为浏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作出维持该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复议决定,亦证据不足。综上,浏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浏阳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浏阳市人社局作出的浏人社工伤认字(2019)3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浏阳市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二、撤销浏阳市政府作出的浏行复决(202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浏阳市人社局及浏阳市政府共同负担。
上诉人浏阳市人社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浏阳市人社局对袁继超的调查笔录及浏阳市龙伏镇卫生院的门诊病历证明,焦某某突发疾病的时间是2019年11月9日20:40左右,发病的地点在家中,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原审判决认定焦某某在工作时身体不舒服,且将其认定为突发疾病的开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多名被调查人的笔录可以证明,焦某某当天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身体和工作状态正常。(2)原审认定焦某某下班前不舒服,未全面综合认定证据,采信的是被调查人焦乃武的证言,该证据为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3.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焦某某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规定。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关于执行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焦某某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适用范围。同时,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相关复函的规定,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不能无限延伸。综上,被诉行为正确,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地电公司答辩称:1.原审已查明焦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这一事实不容否认。2.上诉人认为多名被调查人的笔录证明,焦某某当天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身体和工作状态正常。但是,焦某某自己都不知道其疾病严重程度,其他人更无从判断,相反这些调查笔录可以证明焦某某发病时一直在工作岗位。焦某某在完成单位工作后去焦乃武家安装开关,因身体不舒服而回家,证明焦某某工作时突发疾病。3.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理解和适用,径直送医不是法律规定要件,不能扩大适用。故浏阳市人社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浏阳市政府同意浏阳市人社局的上诉意见,并补充,地电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提交关于焦某某去焦乃武家安装开关的证据,该证据是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依法应不予采信。
原审第三人朱璐玲陈述称: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根据浏阳市人社局查明的事实,焦某某于2019年11月9日16时许,在完成地电公司安排的工作后,应当地村民焦乃武的要求到其家中安装插座开关,在安装过程中感觉身体不适,后回家休息,在当晚20时许,突发神志不清、呼之不应、小便失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焦某某从事的电力检修工作具有特殊性,居民用电维修属于其工作内容,故焦某某在焦乃武家中安装插座开关属于其工作岗位,其在安装过程中出现身体不适,因对疾病的严重性无法正确判断而选择回家休息,合乎常人之理。焦某某从身体出现不适到死亡,其疾病发作具有连续性,且本案无证据证明焦某某出现的身体不适与导致其死亡的病因不存在关联,故可以认定焦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出现的身体不适,已表明其呈现发病状态,其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浏阳市人社局、浏阳市政府以焦某某出现身体不适并非突发疾病,且其不是从工作岗位径直送医为由,主张其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虽然地电公司申请工伤时未提交焦某某去焦乃武家中安装开关的证据,但浏阳市人社局经调查后查明了该事实,故该事实有证据予以证明,应予采信,浏阳市政府辩称该事实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浏阳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永
审判员 戴 莉
审判员 傅美容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