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地电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浏阳市地电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与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浏阳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8601行初711号
原告浏阳市地电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北盛镇集镇车站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周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贝晓玲,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恺琪,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浏阳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国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壮,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钟辉平,湖南湘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浏阳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新伟,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晶。
委托代理人吴贤辉。
第三人朱璐玲,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浏阳市地电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电公司)诉被告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浏阳市人社局)、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浏阳市政府)及第三人朱璐玲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贝晓玲,被告浏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蒋壮、钟辉平,被告浏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晶、吴贤辉,第三人朱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地电公司诉称:一、焦飚的死亡属于工亡,原因如下:焦飚系地电公司运行班员工,主要负责电力设备的安装与维修、维护工作,对分管台区的设备、线路、用电客户进行维修、维护,为该片区提供24小时电力故障报修服务。焦桥村的维修工作由焦飚负责。2019年11月9日15时左右,焦飚在龙伏镇供电所上班时感觉不舒服,同事沈某看到其脸色发黑。当日16时,地电公司安排焦飚外出工作,完成该项工作后,焦飚又到焦乃武家安装开关,在工作中焦飚对焦乃武讲身体不适,后回家休息。焦飚于当日18时左右接到焦某维修电话,于18时40分左右到焦某家维修了约一个小时,并在维修过程中告知焦某其身体不适需要去医院看病。焦飚于当日20时左右回家,并于20时40分被送至浏阳市龙伏镇卫生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焦飚是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发生疾病,但因为疾病的发生有一个过程,并没有严重到发生疾病立即不能工作且必须送医院抢救的程度。焦飚从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发生疾病,到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没有超过48小时,应当认定工亡。二、本案的焦飚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供电服务规范-现场服务规范》、《龙伏所2019年台区维修明细表》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焦飚为焦乃武安装开关、为焦某维修不是干私活,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完成工作任务,焦飚突发疾病不是在家中,而是在工作岗位上完成工作内容时就已突发疾病。故浏阳市人社局作出的浏人社工伤认字(2019)3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浏阳市政府作出的浏行复决字(202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背客观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被告浏阳市人社局作出的浏人社工伤认字(2019)3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浏阳市政府作出的浏行复决字(202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浏阳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地电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浏人社工伤认字(2019)3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浏行复决(202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地电公司与焦飚签订的《劳动合同书》;4.焦飚工伤保险参保证明;5.焦飚2019年9月-10月份《工资表》;6.《龙伏所2019台区维修明细表》;7.地电公司居民用电系统截图;8.《浏阳市地电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供电服务规范——现场服务规范》;9.龙伏所办公室照片;10.《浏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11.对被调查人罗美丽、焦乃武、焦全修、袁继超、杨保秀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2.焦某出具的《证明》;13.《关于焦飚同志工伤认定补充材料》;14.焦飚手机与焦某的通话记录;15.沈某出具的《证明》;16、沈某、焦某出庭作证的证言;17.120通话记录;18.龙伏镇卫生院通话记录;19.《门诊病历》;2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21.《司法鉴定意见书》;22.(2018)京03行终572号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申1197号行政裁定书、(2018)京03行终271号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行政裁定书、(2019)鲁行再63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浏阳市人社局答辩称:一、浏阳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焦飚系地电公司电力设备检修员,工作任务由单位指派。2019年11月9日16时30分左右,焦飚受单位安排到浏阳市××镇××村安装电杆线,工作结束后驾驶面包车回家,当天20时20分许焦飚在家不舒服,被送当地医院,病历记载:“2020年10月9日21:00,突然神志不清20分钟…既往有饮酒史,有接种狂犬疫苗史”,证明焦飚突发疾病的时间应当是20时40分左右,故焦飚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其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二、地电公司主张应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焦飚属于“突发疾病”应视同工伤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突发疾病”是指突然发生疾病,需要紧急送医院抢救。如果焦飚在工作时已突发疾病,是不可能完成高空安装电线杆作业,且在工作结束后又能自行驾车离开。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关于执行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焦飚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适用范围。而且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相关复函的规定,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不能无限延伸和放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地电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浏阳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浏人社工伤认字(2019)349号]及送达回证;2.《长沙市参保单位工伤事故报告表》;3.《浏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4.地电公司营业执照;5.焦飚身份证复印件;6.《劳动合同书》;7.焦彪2019年9月-10月份工资表;8.浏阳市龙伏镇卫生院的门诊病历;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1.《工伤认定调查笔录》(5份)。
被告浏阳市政府答辩称:一、浏阳市政府作出浏行复决(202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二、浏阳市政府作出浏行复决(202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焦飚系地电公司电力设备检修工,2019年11月9日14时左右,焦飚在龙伏镇供电所做相关户表资料,当日16时左右,经用人单位安排前往龙伏镇焦桥村维修电线杆,维修结束后,应当地居民焦乃武请求去其家中安装插座开关,焦飚后称身体不舒服而驾驶面包车回家。焦飚于20时20分左右在其家中突发疾病,20时40分被送入龙伏镇卫生院,20时50分左右龙伏镇卫生院医生与120急救医生共同宣布焦飚死亡。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亡原因符合扩张性心肌病并房间隔缺损致心源性猝死。2019年11月12日,浏阳市人社局受理地电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地电公司认为焦飚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问题的意见》(湘人社发(2017)65号)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不宜再做扩大理解和延伸。浏阳市人社局认为焦飚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应当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规定的情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浏人社工伤认字(2019)3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据此,浏阳市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浏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地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浏阳市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浏阳市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3.《浏阳市政府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4.《浏阳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
第三人朱璐玲口头陈述称:焦飚2019年11月9日晚8点左右回到家后,称不舒服要去医院,朱璐玲看焦飚不舒服得很厉害就拨打了120,但120说车子出去了,朱璐玲就自己开车带焦飚到了龙伏镇医院。朱璐玲要求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朱璐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医保卡复印件;2.焦彪医保卡消费的单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焦飚系地电公司电力设备检修员,主要负责农网改造安全监管和焦桥村村民用电的维护维修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2019年11月9日16时左右,焦飚经地电公司安排在浏阳市××镇××村进行电线杆移装工作。焦飚约17时许完成上述工作后,随即又应当地村民焦乃武要求在其家中安装电线插座、开关,在安装了约二十分钟后,焦飚告诉焦乃武其身体有些不舒服,未完成安装而回家。当日20时20分许,焦飚在家中出现神志不清症状,经送浏阳市龙伏镇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浏阳市龙伏镇卫生院的初步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的焦飚死亡原因为“颅内出血(非创伤性),未特指”。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焦飚死亡原因符合扩张性心肌病并房间隔缺损致心源性猝死。浏阳市人社局于2019年11月12日受理地电公司就焦飚死亡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浏人社工伤认字(2019)3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焦飚外出工作结束后,在家中突发神志不清、呼之不应、小便失禁,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之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地电公司不服浏阳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20年2月25日向浏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浏阳市政府依法受理其复议申请,在审理过程中延长了办理期限30日,于2020年5月23日作出浏行复决(202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浏阳市人社局作出的浏人社工伤认字(2019)3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决定维持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地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浏阳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各方对焦飚的劳动关系和死亡时间均无异议。焦飚是否构成或视同工伤,主要是看焦飚是否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程序中地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浏阳市人社局调查的证据,事发当日下午,焦飚是在所负责的焦桥村进行电线杆移装工作,随后应附近村民焦乃武要求到其家中安装电线插座、开关,焦飚在此过程中自称身体不舒服而回家,后在家中昏迷,经送医抢救于当日死亡。焦飚虽是在家中出现昏迷,但一般疾病从病发、恶化到死亡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并非任何疾病一经发生即有明确症状并可在第一时间被外人知晓,故界定突发疾病的开始时间,不应仅以已出现昏迷等剧烈、危急的状态为标准。焦飚负责焦桥村村民用电的维护维修,工作性质决定其需外出工作,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甚至工作内容并不绝对固定。焦飚在焦桥村村民家中安装电线插座、开关时出现身体不适,时间极其临近其完成电线杆移装工作的时间,所处地点在其日常工作区域内,本案又无充分证据证明焦飚在其所负责片区村民家中安装电线插座、开关是与其工作无关事项,且地电公司亦认可焦飚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此综合上述分析,不能得出焦飚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结论,故浏阳市人社局作出焦飚系在外出工作结束后于家中突发疾病,其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浏阳市政府认为浏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作出维持该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复议决定,亦证据不足。综上,浏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浏阳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浏人社工伤认字(2019)3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二、撤销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浏行复决(202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浏阳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睿
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进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孙钰
书记员谭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