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龙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龙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平市盈利来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83民初2719号
原告:江门龙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东兴大道安吉路****首层**铺位。
法定代表人:梁潮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开平市盈利来木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苍城镇兴园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朱艺海。
原告江门龙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创公司”)与被告开平市盈利来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利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潮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利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盈利来公司向原告龙创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盈利来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配电设备及安装服务。截止2019年6月10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配电设备及安装服务价值:原工程量260000元与增加工程项目10000元合计总数270000元。期间,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14日、6月6日、7月27日、9月30日、2018年11月23日分五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未付。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并计划于2019年4月26日全部还清,但届时支票没有兑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龙创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补充协议书原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3、支票复印件照片2张、支票复印件收据原件1张。
4、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回单复印件1张、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复印件5张、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细复印件3张、现金出款凭证复印件1张。
被告盈利来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龙创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6日,原告龙创公司与被告盈利来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增容配电工程,工程总承包费用为260000元。2017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盈利来公司增容配电设备已交其使用,但被告盈利来公司未付清全部工程款之前,原告龙创公司保有被告盈利来公司增容配电工程设备的所有权。此外,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低压电缆铺设工程项目,价款10000元,以上工程总价款270000元,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17年5月14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被告盈利来公司分五次向原告龙创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未付。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一张支票(出票人:开平市苍城镇盈利来木制品厂、朱艺海,票据金额:50000元,票据号码:4020443046087079)用以支付工程款50000元,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将上述支票原件交回给被告,并由被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5月6日在《支票复印件收据》上签名确认收回支票原件,此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工程款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龙创公司与被告盈利来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龙创公司已为被告盈利来公司完成工程,但被告盈利来公司未依约向原告龙创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龙创公司请求被告盈利来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盈利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平市盈利来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0000元给原告江门龙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此款原告江门龙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开平市盈利来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江门龙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开平市盈利来木业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章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