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豪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国豪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蒙城县浙晟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622执12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安徽国豪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中路202号中泰广场办公楼110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600327976734Q。
法定代表人:孙中举,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蒙城县浙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新城路饮服公司商住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2NN6YOH。
法定代表人:陈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蒙城县浙晟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蒙城县浙晟置业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20000×××7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268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员  解盼盼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晓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联系人:解盼盼联系电话:7698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