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豪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中宝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国豪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3民初3146号
原告:安徽中宝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城关镇经济开发区创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康子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睿,安徽京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豪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人民中路202号中泰广场力办公楼1106号。
法定代表人:孙中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天,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安徽中宝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生电气公司)与被告安徽国豪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豪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宝生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睿、被告国豪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天、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宝生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国豪电力公司给付我公司高低压设备款3200000元及占有期间使用费用(自诉请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国豪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国豪电力公司中标蒙城县龙盛状元府10KV配电工程建设,为了工程顺利施工,2017年6月26日,双方签订《电力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双方约定总价款共计330万元,并约定付款时间等,我公司按照约定将设备运送至国豪电力公司指定工地,该工程经国豪电力公司及小区开发企业验收通过,于2018年8月29日经蒙域县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并向蒙域县供电公司提请外电接入。龙盛状元府小区供电工程已完成施工,涉案小区已经销售并有实际入住,国豪电力公司已从龙佳公司领取855万元工程款。国豪电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我公司多次催促,国豪电力公司仅支付10万元工程款,剩余拒不支付。无果,诉至法院。
国豪电力公司庭审中辩称,双方签订的《电力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尚未达到,中宝生电气公司起诉要求国豪电力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电力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第3.2条约定“决算审计结束并移交供电部门管理后,支付设备总款的90%”。根据民法典第628条,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移交给供电公司供电部门管理完成后”,即是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节点,因此本案中应查明中宝生电气公司起诉时,案涉设备是否移交供电部门管理,本案中,中宝生电气公司主张国豪电力公司支付价款的两点理由,分别是工程已经完成施工和国豪电力公司已经收到部分工程款,而自始至终未提及设备有无移交供电部门管理,其主张价款支付没有合同依据。二,电力资产移交供电公司管理是指,供电公司与开发企业签订《电力资产无偿移交协议》,电力资产所有权转移交到供电公司,电力资产移交供电公司管理是电力工程施工的最后一个环节,电力资产移交供电公司管理既涉及到电力资产权属的变更,又涉及到电力资产的管理,维修、主体变更,因而是电力工程施工的最关键一个环节。本案中国豪电力公司与中宝生电气公司约定“移交供电部门管理完成后,支付设备总款的90%”,具有重大意义。本案中,中宝生电气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明供电资产移交供电部门管理的证明材料,其起诉主张价款缺乏缺乏证据,不应予以支持。三、本案中,中宝生电气公司与国豪电力公司签订的电力设备采购合同,而实际向国豪电力公司提供货物的是沪腾电气有限公司,国豪电力公司与中宝生电气公司签订《电力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前,沪腾电气有限公司已向国豪电力公司发送报价单,沪腾电气有限公司向国豪电力公司报价280万,而国豪电力公司未于沪腾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而与中宝生电气公司签订了330万的合同,仍然由沪腾电气有限公司供货,原因就是中宝生电气公司接受“电力资产移交供电部门管理后”的付款节点,愿意承担其中的风险。而现在,在案涉电力资产尚未移交供电公司管理的情况下,中宝生电气公司起诉要求支付价款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又违反了诚信原则。四、根据《电力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所有元器件符合并均为国家质量认证体系及国家电网采购供应商名单内认证标准”,供电公司关于电力资产移交亦对质量及隐性瑕疵有要求,在供电公司尚未同意移交的情况下,中宝生电气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符合移交的质量要求亦属未知数,其亦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元器件符合移交要求,能够保证顺利通过移交,因此在此种情况下,支付设备款亦会到导致后续问题出现,若后期因中宝生电气公司设备问题导致电力资产无法移交,亦会导致新的诉讼纠纷出现,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中宝生电气公司起诉要求国豪电力公司现在支付设备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至6月期间,中宝生电气公司作为卖方(乙方)与作为买方(甲方)的淮北市国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力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鉴于买方有意向卖方采购高低压设备/材料用于蒙城县龙盛状元府10KV配电工程的建设,且卖方同意向买方供应上述设备/材料,买卖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质量标准:所有元器件符合并均为国家质量认证体系及国家电网采购供应商名单内认证标准,卖方严格按照经业主方提供的图纸标准生产设备。合同总价:付款方式,卖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决算审计结束并移交供电部门完成后支付设备总价的90%,余款待保修期满一年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叁佰叁拾万元(小写)¥3300000元(不含税收、开票另算百分之十二的费用)。保证:卖方保证质保期壹年,期间所有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均由卖方承担。买方保证按照合同的期限和方式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卖方保证在合同期限内将产品送至买方指定地点,运输费用及运输过程中出现的任何问题及相关费用由卖方承担。合同生效后40天卖方交货到买方指定地点,逾期七天卖方未交货,买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及延误工期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卖方承担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宝生电气公司按合同约定将相关设备/材料送至国豪电力公司指定的地点--蒙城县龙盛状元府小区10KV配电工程施工地,国豪电力公司进行了施工,并于2018年8月29日经蒙城县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9月19日向蒙域县供电公司提请外电接入,现国网蒙城县供电公司只是对该小区抄表到户,未对该小区进行配电资产进行移交。国豪电力公司向中宝生电气公司支付设备款10万元,尚有320万元设备款未支付,后经中宝生电气公司催要未果,致使本案纠纷发生。
2018年4月28日由淮北市国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国豪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中宝生电气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皖0603财保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国豪电力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20万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牡丹支行、账号:13×××65),期限为壹年。中宝生电气公司为此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中宝生电气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电力设备采购合同》、送货单、(2019)皖1622民初6964号民事判决书、电费缴费截图、本院(2021)皖0603财保63号民事裁定书,国豪电力公司提交的国网蒙城县供电公司回复函、电力资产无偿移交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宝生电气公司与国豪电力公司签订的《电力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中宝生电气公司按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供应相应的高低压设备/材料的义务,国豪电力公司尚有320万元设备款未有支付。但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中第3.2条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决算审计结束并移交供电部门完成后支付设备总价的90%,余款待保修期满一年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从国网蒙城县供电公司给本院调查令的回复函中明确答复涉案小区经蒙城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决定,由供电公司做好接收抄表到户及供电工作,目前,国网蒙城县供电公司只是对该小区抄表到户,开发企业未对该小区进行配电资产移交,未签署《供电资产移交协议》。现涉案供电工程设备等电力资产尚未移交当地供电部门,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国豪电力公司收到工程款的多少,不是必须向中宝生电气公司支付设备款的前提条件,也不应因收到的工程款后,在双方结算尚未达到约定条件时,需支付对方。故中宝生电气公司要求国豪电力公司支付设备款3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中宝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00元,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均由原告安徽中宝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树良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瑾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